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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凛瑞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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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1998年4月,何某为自己和林某各办理了一份人寿保险,但未告诉林某,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受益人为其女儿。不久林某出差因车祸死亡,何某以其女儿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人寿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根据案情可知,何某与林某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林某并非前款规定中的三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类。而且,无论何某是在为林某投保之前或投保之后,均未告知林某,也就不存在林某同意何某订立保险合同的问题。

(一)案情
  男青年何某与女青年林某青梅竹马,成年后感情不断加深,但由于两个家庭有较深的矛盾,双方家长坚决反对这门亲事,为此何某与林某于1996年4月双双南下打工,并租用民房以夫妻名义同居,1年后生育一女。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何某为自己和林某各办理了一份人寿保险,但未告诉林某,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受益人为其女儿。不久林某出差因车祸死亡,何某以其女儿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人寿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
  (二)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该份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案情可知,何某与林某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何、林两人虽然是为反对婚姻干涉而离家出走,而且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均已达法定婚龄,其经历的坎坷与不幸令人同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何、林两人系于1996年4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这一规定,两人之间形成的并非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
  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属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由于何某与林某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林某并非前款规定中的三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类。而且,无论何某是在为林某投保之前或投保之后,均未告知林某,也就不存在林某同意何某订立保险合同的问题。所以,何某对林某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为林某办理的人寿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何某未经林某同意也未得到其认可的人寿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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