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的确定

(一)案情
1996年4月中旬,某企业与保险公司商定为其全厂200名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费率按29l信计算,共计2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5月1日至1997年4月30日。机电厂于1996年4月25日填写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单送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并提出在机电厂交付保费后,才能出具保险单。同时,双方又约定,保险公司5月]日前将保险单送到机电厂,取回转账支票。4月28日,保险公司派人把保险单送到机电厂,恰逢机电厂财会人员请假,未能取回转账支票,机电厂答应于5月1日前派人把转账支票送交保险公司(但实际并未送到)。1996年5月2日,机电厂职工甲在骑自行车上班的路上被汽车撞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5月4日,机电厂派人将2000元转账支票送到保险公司,并提出,该厂职工甲于5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甲遭受意外伤害时,尽管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但机电厂未交付保费,故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公司对甲死亡不负保险责任。
(二)分析
本案例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与否仅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4月25日,该企业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人的行为属于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属于承诺,经要约与承诺后保险合同已成立。《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4月25日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却没有生效,因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从5月1日开始。《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这里的“约定”是指成立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约定条款是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合同一般是在合同依法成立时起生效,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使其生效时间迟于成守时间。
由于该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应视为一般情形,其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与保险期限相一致,即从1996年5月1日起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开始。《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从中我们可看到人身保险合同交费的两种方式:一是合同成立交费;一是分期支付。前者与一般保险合同一致,可以在合同成立后或生效后约定的期限支付,但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表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与人身保险合伺成立是同一时间,从而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但投保人未支付保费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也就是说,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故适用于一般保险合同相应的规则,投保人完全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交付保费,故投保人在5月1日保险合同生效后交付保费并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单实质是证明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件,是保险合同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因此保险公司于5月1日签发保险单合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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