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车辆未变更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2010年12月,谢某驾驶小轿车在苏州某主要干道上行驶,由于车辆行驶速度较快,刹车不及,将正常穿越马路的秦某撞倒,造成秦某左臂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其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拒赔。
第一种意见:车辆所有权虽发生转移,但设定于该车辆上的交强险保险利益依然有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而拒赔。
第二种意见:车辆转让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是强制性规定,是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谢某受让车辆后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则其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能因车辆所有权人未办理变更手续而拒赔。交强险的设立从根本目的上来讲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论车辆的所有人是谁,只要交强险合同已经成立,那么这辆车上面就设立有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同于其他险种,交强险随车而不是随人,其遵循的原则“随车主义”。
综上,交强险变更手续不外是为了完善交强险合同,只是一个程序上的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实体权利。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保险公司因为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就拒绝赔偿也是缺乏依据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该条从字面上来看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却并未规定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而仔细研究该条会发现,该条设立的目的其实是为了通过相应的手续来规范交强险合同行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法律没有规定须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投保车辆所有人转让车辆是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却不能拒绝。车辆所有权人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并非强制性法律条款,只是法律规定的例行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失效。很多保险公司声称按照《交强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而车辆所有权人变更,属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保险公司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我们按照合同法的基本理论,交强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若是拒赔,必须先解除交强险合同。依照《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如要解除交强险合同,得先告知车辆所有权人履行告知义务,在车辆所有者在规定期限依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保险公司会通知所有者履行义务,而是直接单方声称解除了交强险合同,其实合同并没有解除。既然合同并未解除,那么依照《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几点,保险公司拒绝对秦某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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