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建议:三拒就业安排停享失业保险
9月27日《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今天提请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再次审议,为了充分地发挥失业保险基金的作用,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同时规定,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者,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就“用人单位的范围”问题,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第五条中增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这类用人单位范围的规定。
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两项规定,即:“(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六)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同时,将该条第四、第五项修改为:“(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七)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和预防失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草案》第十三条对有关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一是该条忽略了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的规定,应当与原条例保持一致,并加以完善;二是该条第五项规定不明确、缺乏操作性。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一项规定,即:“(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同时,将该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关于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权益,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增加两款规定,即:“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
工伤保险违法分包工程工人受工伤由发包单位买单《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提请会议二审,关于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费问题,草案提出“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关于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费的支付渠道,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鉴于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范围。法制委员建议删去第十一项,同时增加规定:“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关于外出自谋职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责任认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受伤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违法承包工程的工伤责任认定。
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发包或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或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自然人在发生工伤后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者逃逸的,发包或者承包单位先行赔偿后,可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追偿。”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工伤责任主体相互推诿大都源于承包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雇佣的农民工一旦发生工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医疗保险逐步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备受关注的《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昨提请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该草案的二次审议稿提出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的透明度问题。增加规定:“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向社会公告。”
草案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将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还增加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此外,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第三十三条增加规定:“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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