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合同如何监管
现代对再保险的监管已偏重于监管再保合同的方式和再保险合同的内容两方面。(1)再保险合同方式的监管再保险业务是由再保险合同建立起来的,基于合同自由的理念,各国对再保险合同的方式并无特殊要求。但在实际中,有些保险公司出于或是规避法令,或是为便于处理业务等目的,而借再保险之名行非再保险之实。目前这些行为主要有:①承担性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取代原保险人的地位而直接与保单持有人产生当事人的关系。②前卫业务,即承接业务的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移转至另一保险人或再保险人。③财务再保险,即仅将一保险人的资产危险、信用危险和时间危险,而不包括最终损失危险转移于另一保险人,以粉饰原保险人的财务报表等。由于这些“再保险”违背了再保险分散风险的原则,并有流行的趋势,已引起了各国保险监督机关的注意。一般是由监督机关加以区分,予以禁止,但各国做法既没定型,又不统一,还有待于完善。(2)再保险合同内容的监管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再保险合同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保险监督机关主要是监管合同中的以下几项内容:①失去偿付能力条款。大多数国家要求在再保险合同中规定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失去偿付能力时,应将再保赔款支付给原保险人或其清算人,且应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基础计算再保赔偿。②抵消条款。为防止原保险人与再保人利用抵消的方式串谋欺诈,损及保单持有人应有的权益,而一些国家规定在再保险合同中不得约定抵消条款。③终止条款。由于再保险合同的终止将影响原保险人的财务安全,进而危及其偿付能力,因此一些国家要求在再保险合同中加入终止条款,以限制再保险人终止合同。如美国一些州规定,原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终止时须通知主管机关,或限制再保险人任意终止合同的权利,或者严格禁止再保险人在短期间的通知下,片面地终止继续性的再保险合同。④新中介人条款。大多数再保险合同是由再保险经纪人安排的,因此再保险经纪人的信用对于再保险的影响重大。1975年举世闻名的再保险经纪人PritchardandBaird公司因挪用款项,制作虚伪报表,终于宣告破产,再保险经纪人信用危机问题开始引起各国注意。1978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在其财务状况检查人手册中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的再保险合同,除非其中包含再保险人承担再保险经纪人所有的信用危险的条款,否则分出保险人对于付与再保险人的款项,不得享有任何信用。”因此,凡在美国、加拿大通过再保险经纪人所做成的再保险合同,通常要加入所谓的新中介人条款,其内容是在原中介入条款中,加上再保经纪人的信用危险由再保险人承担的内容。⑤直接给付条款。为促使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失去偿付能力时承担其应负的再保险责任,美国许多州允许再保险人直接对原保险人的被保险人给付赔偿,而无须给付原保险人的破产管理人或清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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