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保险监管的新变化
二战后,日本的金融企业是在所谓的官僚主导型、产业保护型、护送船队型的强有力的行政保护下,在经济高速增长的环境中发展起来的。但是,自1990年股市暴跌之后,日本经济开始不景气,日本企业的生存环境出现了非常严峻的局面。金融企业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依靠政府的保护过安稳的生活了。1996年,桥本政权为使日本不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决定在银行、证券、保险三大领域导入市场经济原理,建立自由、透明的金融市场,发表了日已支付保费融改革的构想。随后,大藏省金融制度调查会、证券交易审议会、保险审议会、外汇审议会等部门开始了调查研究,并通过立法机关,推出了旨在缓和国家限制、促进企业自由化、搞活金融市场等使日本经济复苏的各种立法。在这样的形势下,1995年5月,日本的《保险业法》经历了自1939年制定以来最大的全面修订,1996年4月生效。其中涉及保险监管的内容主要有:①有关保险企业的经营范围。按照原《保险业法》的规定,保险人只能是股份公司和相互公司。保险股份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经营保险事业的,投保人不参与保险经营。与此相对,相互公司是以投保人相互扶助为目的而由投保人亲自经营的一种保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险还可以分为以填补特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目的的损害保险和给付与人的生存、死亡有关的保险金的生命保险。日本的损害保险业多采用股份公司形态,而生命保险业多采用相互公司形态。目前,日本损害保险公司约有30家,其中相互公司2家(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公司、第一‘火灾海上保险相互公司)。生命保险公司约40家中,相互公司15家。日本的《保险业法》一直是禁止保险公司同时兼营生命保险和损害保险的。但是新《保险业法》已经允许生命保险公司或损害保险公司再分别设:立股份公司并持有其已发行股份总数的过半数,即成为其母公司,让子公司经营损害保险或生命保险(以子公司方式的相互兼营)。由此,现在出现了以损害保险公司子公司的形式经营生命保险的情况。②在有关保险的企业形态中,本次修改幅度较大的是有关相互公司的法律制度。其修改的主要内容有根据新《保险业法》的规定,相互公司是指根据本法设立,以投保人为股东,以经营保险业为目的的社团。设立相互公司,必须拥有10亿口元以上的基金且须得到大藏大臣的批准。在旧《保险业法》中,相互保险公司是以股东所缴保险费作为股东的共同储备金,并以此来进十:股东间的相互保险。但随着其规模的扩大,股东所应有的意识、股东与公司经营的联系都消失了,股东的地位实际上与保险股份公司的投保人的地位一样了。在这种情况下,新《保险业法》允许相互公司以章程规定,缔结不分配剩余金的保险合同及其他一些种类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股东,即允许缔结非股东保险合同。本次修改将经营范围作为相互保险公司章程及登记的必要记载事项,旧法中将“保险的种类及事业的范围”作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章程上都有“生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的记载。然而新法是将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固有业务、附随业务、法定其他业务,在相互公司的章程上也需明确表示业务范围。由于新法允许以子公司的方式实现生命保险与损害保险的相互渗入,使得生命保险母公司如何在章程上表述其拥有损害保险子公司,成了一个现实问题。对此,法务省以通知的方式作了如下解释。即,生命保险公司拥有损害保险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过半数股份或生命保险公司设立损害保险子公司、损害保险公司设立生命保险子公司等,都属于母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即使该母公司的章程中未记载设立子公司事宜,其子公司的设立,仍属该母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行为。相互公司的机关有: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代表董事、监事、监事会等。相互公司股东大会多采用一般股东大会的规定。但由于相互公司的股东人数过多,现实中股东大会的召开是不可能的,所以才设置了股东代表大会这个机关。旧法中没有关于股东代表大会的规定,新法中增设了这方面的规定。即相互公司得以章程规定设置由股东代表组成的股东代表大会,任期4年。股东代表一人有一票表决权,可依章程中规定代理投票,但代理人仅限于其他股东代表。相互公司成立后,可以变更章程增加基金总额。最近保险业界为提高效率和收益、加强风险对策,在集资的方法上也采取了多元化的方针。新法允许相互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发行公司债券,以此作为筹集长期资金的手段之一。旧《保险业法》只允许保险股份公司向保险相互公司变更,而根据新《保险业法》的规定,经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同意,保险相互公司也可以向保险股份公司变更。从程序上看,董事会须制定组织变更计划书,然后要通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此决议需有全体股人及债权人的异议提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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