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特别监管是怎样的
随着保险市场改革的深入,外资保险机构无论是在数量与规模上,还是在经营地区和业务范围上,在中国都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因此,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也成为我国政府保险监管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目前,我们国家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除了存在与前面所述相同的监管制度外,还存在有以下一些特别的监管制度:1.市场准入限制根据1992年人行颁布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必须符合以下准入条件:最少需要有30年以上的连续经营历史;在中国设立代表处3年以上(人行在1995年将其改为2年);在递交申请的前一年该公司的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2.组织形式限制目前,外资保险公司只能以分公司或合资公司的形式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独立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少于人民币2亿元。3.业务限制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只能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经中国政府允许的业务。包括: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保险和与其相关的责任保险汐+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4.地域限制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我国政府特许的地域经营许可的保险业务。目前我国允许外资保险公司经营的只有上海和广州两个城市;此外,作为特例,香港民安保险公司还可以在深圳特区和海南省设立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5.投资限制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在境内只能用于下列投资:存放中国金融机构的存款;购买政府债券;购买不超过投资总额10%的企业债券;购买金融债券;境内外汇委托放款;不超过可投资总额15%的股权投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投资。6.其他限制包括:中国本地公民不得担任外资保险公司的总经理;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每笔保险业务的30%进行再保险;合资保险公司必须将20%的实收资本放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证金;对于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要求寿险公司的保证金为400万美元,产寿险综合经营的公司保证金为800万美元;合资保险公司必须提取25%的税后利润作为累积储备金,直至其实收资已支付保费与该累积储备金达到注册资本的2倍;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和保险咨询公司,也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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