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保险立法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完善保险立法,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端正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制度是法律思想的反映,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立法者首先就得确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思想。我国的《保险法》虽然是在确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之后通过的,但其内容还是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而且在此之前以及在此之后制定的与保险监管有关的配套法规,都或多或少受着计划经济的思想影响。这一点,在以后的保险立法中,是尤其值得注意的。(2)适当放松保险机构成立的条件。在我国《保险法》第69条至第80条中,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经营所必要,但是,也应注意到,这些条件相对于设立其它公司而言,是非常高的,由此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我国目前的保险公司数量缺少。如目前我国的内资寿险公司只有5家,加上合资公司也不过6、7家,针对我国12亿人口的巨大市场而言,这个数量显然过少。但与此相反的是,在欧美诸国,保险公司一般多达数百家或上千家;就是在保护和限制严格的日本,其寿险公司也有44家,而其人口只有1.26亿。在保险公司数量过少的情况下,我国的市场均存在有以下问题:一是保险商品成本过高;二是资产运用手段过于单一,资产收益性得不到保证;三是仍处于粗放性经营时期,盲目竞争现象严重。其后果不仅难以保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由于效率的低下而:无法面对对外开放带来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解决的办法除了改革现有的保险公司以提高效率外,有效途径就是适当放宽保险公司成立的条件——包括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和注册资本等方面,以成立更多的保险公司,在进一步竞争的环境下,推动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3)确立保险监管的原则。在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律法规中,保险监管的原则虽有所反映,但并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由此,使得保险监管因无法律的指导而难以统一实施。因此,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保险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保险监管的原则。其内容除现有的外,主要包括:平衡发展与稳定的原则;监管保险风险而非监管保险产品的原则;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原则等。(4)转移保险监管的重点。在我国目前,保险监管的重点主要是对保险公司的合规性进行一般性监管;但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保险发展的需要。转移到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确保偿付能力的审慎性监管上来。主要内容是:严格监管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活动;严格审批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坚决制止保险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行为;及时消除保险业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严格监管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加强对资产质量、资产负债、各类储备金、公积金的提取等财务经营状况,以及对分配制度的执行情况等等的监管。(5)改革保险监管方式。我国目前的保险监管方式虽有几种,但法律对这些监管方式的行使条件、行使程序、监保责任等问题,并没有全部作出详细规定。从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方式来看,今后的改革方向应朝着由直接监管向间接监管、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的方向发展,尽量使保险监管的方式明确、高效。如美国将要检查的内容标准都刊印在《检查手册》中而使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都有章可依的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6)确认保险公估制度和独立的精算制度。为使保险理赔公正、客观,发达国家都有保险公估制度,即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后,必须经过保险公估人的公证,我国目前也已在一些开放的大城市出现了从事保险公估的人。鉴于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中的独特作用,我国法律应尽快建立保险公估制度,以适应保险业的发展需要。此外,健全的精算制度对发达国家寿险业的稳定发展功不可没,该制度在我国目前也正在形成,法律应对精算制度加以规范,重点是规范独立的精算师资格和精算师事务所的成立、业务、责任等问题。(7)制定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外资保险机构在我国保险市场中的份额将越来越大。为将其纳入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轨道,必须对其采取除内资保险机构监管制度外的其他特殊制度,这些制度都应由法律加以规范。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仅有1992年由人行发布的《上海外资保险监管暂行办法》。这种状况是与我国的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不相适应的。因此,我国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并结合有关的国际条约,尽快制定监管外资保险机构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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