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欺诈及其防范保险欺诈

无论是对社会公众还是对保险公司而言,都将产生不良的后果。对社会公众而言,当他们得知诚实的投保人和不太诚实的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看来并没有什么不同时,他们可能会被“有利”的态势所诱惑,而去壮大欺诈者队伍;另一方面,如果保险公司一致将“通过保险欺诈手段获取保险利益”当作一种不可避免的风险因素加以接受,那么,在厘订保险费率时也迫不得已将之考虑进去,显然由此而导致的保费上涨对诚实的投保人来说,实在不公平。对保险公司而言,如果它长期以来对保险欺诈无动于衷,那么,可能会由于保险支付的恶性膨胀,最终落个“大厦倾覆”的破产结局。因而,有效防范保险欺诈是商业人身保险公司面临的与“保险行销”同等重要的课题。
即是保险公司从自身能够加以控制的角度来讲,保险公司在采取保险欺诈的防范措施时,应与“建立和完善我国承保人制度”这一课题紧密地联系起来。其内容主要指如下两项:一是体制创新。体制创新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领导层观念意识的改变和对于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专业人才的培养又与技术创新有着密切的联系。二是技术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其专业技术的同时使用,就如同给保险的发展添上双翼。所谓进行承保技术上的创新,并非什么高新科技产品的运用,而是一个不断的“从实践到理论、又从理论回到实践”的循环往复的过程。其具体操作中的核心内容是:分析本公司寿险业务的来源,针对业务的不同途径,不断地对承保技术进行技术革新,以达到“两个良性循环”。
良性循环之一是:不断以寿险的“风险选择理论”改造现行操作手段。如:对“投保单”的内容不断更新、细化和补充,其实就是“将保险理论运用到实际”中去。良性循环之二是:不断将业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以归纳和总结,最后形成理论性的东西,让它来指导实际工作。我国目前在人寿保险的实践中,对于投保人的危险选择仅限于身体上的某些因素,主要是:投保人的年龄、性别、家族史、既往症、居住地等,但即使是这五六个风险选择因素,我们也没有完全把握好,结果给少数欺诈者以可乘之机。如:有人隐瞒真实年龄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时严格查对投保人的身份证),隐瞒既往曾患有的严重病症投保(故在承保时,不能单听投保人自己讲,还应让其交纳所在单位的医生证明,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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