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01]23号颁布时间:2001-02-1400:00发文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三明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明地税办[2001]1号)文已悉,经研究,现对社会费征缴管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关于部分已参保企业已经没有正常生产经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注销和税务登记注销(非正常户),人员也未正常领取工资,未办理下岗手续。这些企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都是由个人全额负担的,这部分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的确定问题。同意比照个体工商户允许其按季或按年一次性缴清本年度应缴费款。二、关于部分企业有停薪留职的职工,这些职工的社保费一般是由职工个人承担,包含在按月上缴的管理费中,由单位代为缴纳,其计费依据的确定问题。同意比照停薪留职职工所在企业的在职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确定。三、关于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时间目前无明确规定,该如何填写录入问题。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时间暂定五年。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录入。四、关于由于企业改制,职工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这部分职工参保缴费问题。对这部分职工参保缴费问题,可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闽劳社[2001]67号)文规定办理。五、关于原在外省参保的职工现迁入我省,转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入库问题。省外个人账户转移问题,拟与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后予以明确。六、关于自谋职业及流动就业者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是否继续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问题。负责代收代缴自谋职业及流动就业者社会保险费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视同地税机关征管的缴费单位,就业服务机构代收社会保险费应继续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的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七、关于《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对滞纳费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的规定不够严谨,在实际执行中能否比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问题。此条款是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不宜比照《税收征管法》。在实际操作中,电脑有删除滞纳金的功能,但要严格限期缴纳权限。八、关于社保费征管软件方面问题。(一)社保征管软件的社保登记表中的"缴费单位经办人"一栏信息,在电脑软件中,企业单位信息栏缺少此项内容,无法录入。社保登记表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栏信息,在电脑软件中,事业单位栏缺少此项内容,无法录入问题。"缴费单位经办人"应为该纳税户的"办税员",无需再录入;事业单位缺少"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增加此项录入功能。(二)一些缴费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户与电脑中原有税收的开户银行与账号不一致时,要录入缴费的开户行及账号而无法录入问题。原则上缴费与缴税开户银行及账号应统一,若缴费人实在无法统一的,应增加缴费的开户行及账号。(三)缴费登记表中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一栏及"其中:农民合同工",农民合同工的人数包含在在职职工中,但在电脑软件中未能体现问题。农民合同工的数据应增加单独体现的功能,以便查询。以上三个问题现已转请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四)关于闽地税办[2000]29号第四条有关费款所属时间规定问题。由于社保软件是在税收征管软件的基础上开发的,所以税票默认费款所属时间均为上月,而社会保险费是当月收当月的费款,因此明确开票的当月即为社会保险费费款所属时期。由此所产生批准缓缴入库的,开票的当月不是社会保险费的费款所属时期,目前,费款所属时期电脑软件虽可以逐笔录入修改,但程序繁琐、费时费力,是否统一逐笔录入当月的时间问题。明确费款所属时间主要是便于向缴费人解释,因征管软件在税单上默认的税款时间为上月,而社会保险费正常缴费的费款所属时间是当月,由此所产生的疑虑,税务机关在开票时不需修改税单上默认的税款所属时间。至于缓缴、补缓等在税性上有作界定,不会产生费款所属时间为当月开票的时间问题。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67号各设区的市劳动局、财政局: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实保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闽政[2000]17号)要求,现就下岗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应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闽委发[1998]9号文第七条的规定,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下岗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原企业负责向当地社保机构申办退休手续。二、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其视同缴费年限和参加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处于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手续。三、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档案寄存在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的,可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为其代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下岗职工在寄存档案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工作单位的,可由其本人持档案寄存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档案材料向当地社保机构申办退休手续。四、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的,新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已一次性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其重复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基数在缴费工资封顶线以下的,应将职工前后缴费部分合并计算。若超过缴费工资封顶线的,可将超过封顶线部分相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还本人。五、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如本人愿意,可将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按《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补缴办法,用于一次性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六、下岗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不低于缴费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其中下岗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可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缴纳。七、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凡按规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累计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一年相应减发2%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累计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尾数不满半年按半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1-累计中断缴费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八、企业与下岗职工和分流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为其结清并告之本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如果企业或者职工本人存在欠费的,要按有关规定分别予以补缴。企业欠费部分确有困难暂时难以补缴的,不能强行转移给职工个人,如职工本人同意,可先由本人以垫付的方式补缴,并由企业与职工签订偿还协议,明确偿还期限;企业或者职工本人欠费部分没有能力补缴的,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九、下岗职工原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达到提前退休条件时,仍可按规定予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十、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十一、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中断缴费的工作年限可按《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补缴;补缴后的工作年限可与中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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