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1月1日起公务员单位等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
为贯彻落实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确保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就有关问题的具体实施办法,专门发出通知。
为贯彻落实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确保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就有关问题的具体实施办法,专门发出通知。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日废止。2012年度内,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原因未能按时参保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可在用人单位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若干意见》(津政发〔2010〕52号)中关于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缴费基数的有关规定,即市和区县财政统一发放的基本工资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标准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缴费基数。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申请工伤认定。
其中市属单位及其垂直管理单位、驻津单位由市属单位或驻津单位人事部门向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工伤申报要求的,由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手续的,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2011年底前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审批)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伤残证等原始材料,并填写《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老工伤人员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于2012年6月底之前按照前款工伤认定的申报程序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手续。1993年8月后由区、县、局人事部门或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区、县、局人事部门或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审批)证明,且工伤认定范围应当符合原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处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工〔1993〕24号)规定。
经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符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凭审核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到参保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从参保之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新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1-4级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1年底前发生公(工)伤的人员,其工伤政策应当严格按照原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处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工〔1993〕24号)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工伤职工认为伤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组织鉴定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并根据鉴定结果享受相应待遇。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无伤残等级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已经纳入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以及2012年1月1日以后新发生工伤的人员,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再执行原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和原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处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工〔1993〕24号)等文件。
按照原市人事局有关文件规定经批准已经享受因公致残护理费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对于原享受的护理费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暂按原标准支付。2011年底前公(工)亡职工的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的,参加工伤保险后,以本市2012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最低发放标准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原享受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停止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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