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缴费年度社会保险缴纳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用人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和市政府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现将2004缴费年度(2004年7月——2005年6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计算依据1、2003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85元。其60%为951元,300%为4755元。2、2004年7月起厦门市岛内最低工资标准以市政府公布为准。
二、费基费率(一)养老保险1、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本市城镇职工、从农场和渔业企业流出后到本市其他单位就业的、以及在异地就业的本市城镇职工以个人名义在厦参保的(以下简称在异地就业的本市城镇职工),以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控22%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2)农场职工和渔业企业的渔民,以岛内最低工资的22%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3)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按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8%计缴。其中,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8%,其余10%由业主缴纳。(4)城镇灵活就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七档其中一档为缴费基数,按18%由本人全部缴纳。(5)从农场和渔业企业流出后尚未就业的个人,可选择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七档其中一档或选择以岛内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8%由本人全部缴纳。2、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1)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以岛内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岛内单位缴8%、岛外单位缴6%,个人统一接8%缴。(2)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纳。3、企业年金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实力,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3号令)的规定内容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从2004年7月起,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承办企业年金业务。
(二)基本医疗保险1、本市城镇职工(1)本市城镇职工以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计缴。其中单位缴8%、个人缴2%。(2)城镇个体工商户按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由本人全部缴纳。(3)城镇灵活就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七档其中一档为缴费基数,接10%由本人全部缴纳。2、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1)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6%计缴。其中单位缴4%,个人缴2%。(2)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三)失业保险1、本市城镇职工、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以及在异地就业的本市城镇职工,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的3%计缴,其中单位缴2%、个人缴1%。2、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按岛内最低工资的2%,由单位全额缴纳。
(四)工伤保险(1)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行业费率,由单位全额缴纳。(2)在异地就业的本市城镇职工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的1%计缴。(五)企业生育保险本市城镇职工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的0.8%,由单位全额缴纳。
三、其他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单位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原邮电、电力行业实行工伤行业统筹除外)和生育保险按以上规定标准缴。2、以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超过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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