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公交车撞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相关责任

近日,菏泽中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菏泽一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将一行人左脚碾压致伤,伤者为索赔将公交公司及公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虽然保险公司以车辆无营运证为由拒赔,但最终法院认定公交车为公益车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0日13时40分,公交车司机王某驾驶公交车在菏泽市区内行驶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将行人张某的左脚碾轧致伤,事故发生后,经菏泽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公交车司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左脚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多家医院半年多的住院治疗,到2014年5月份,张某仅医疗费就花掉了14余万元。由于张某还需后续治疗,为了索赔筹钱治疗,张某将公交车所属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在审理查明,将张某压伤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公交车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牡丹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78909.56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营运客车在没有营运证及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责任免除。
而汽车公司并未提供车辆相关有效资格证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张某相关费用,为此,提起上诉。本案经菏泽中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所承保的车辆是用于城市公交事业的客车,也并未要求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员除驾驶证以外的其他资格证书。并且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未能举证其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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