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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金融保险业逾期贷款核算办法的通知

荣彩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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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为了便于各地执行,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融保险业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催收贷款的核算办法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期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小浪底直属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省第二税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7]45号通知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便于各地执行,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融保险业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催收贷款的核算办法财政部
财商字[1997]51号《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期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二、关于城市信用社(合作银行)催收贷款核算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5]211号文印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信用社放款已支付保费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息,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放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三、关于农村信用社催收贷款核算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农银发[1993]251号文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信用社放款应做到项目合理,手续健全,契约合法,内容完整。放款已支付保费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帐,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的放款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未收回的放款(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记入当期损益。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比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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