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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贵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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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日,杨献刚向辛北尔康普公司出具申请,表示公司通知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但是其因个人原因,不缴纳社会保险,相应的责任由其个人自己承担。杨献刚表示应包括全部工伤待遇,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北尔康普(无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1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倪忠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蓓蕾,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献刚。委托代理人史林红,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杰,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北尔康普(无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北尔康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献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献刚系辛北尔康普公司员工。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2013年8月9日起开始用工,预计合同期限为六周,结束日期以实际工作结束时间为准,工资为200元每天。同日,杨献刚向辛北尔康普公司出具申请,表示公司通知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但是其因个人原因,不缴纳社会保险,相应的责任由其个人自己承担。2013年11月15日,杨献刚在辛北尔康普公司工作时意外受伤。2014年1月9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献刚系工伤。2014年3月10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献刚致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2月11日,辛北尔康普公司与杨献刚签订协议书,载明:一、杨献刚进公司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二、双方确认尚未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以及工伤相关款项;三、辛北尔康普公司将于2014年3月17日前付清2014年2月份的工资,工伤相关款项也会尽快赔付,杨献刚须配合公司工作。2014年4月24日,杨献刚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6月9日,新区仲裁委决定终结仲裁活动。杨献刚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辛北尔康普公司的劳动关系;2、辛北尔康普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9747.2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申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诉讼中,辛北尔康普公司表示双方在2013年11月30日已经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1月30日解除,并提供协议书1份予以佐证。杨献刚表示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与2014年2月11日的协议书内容不同,应当以后者为准。根据公司实际支付了2014年的工资情况来看也应认定双方按照后者履行,因此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原审诉讼中,辛北尔康普公司表示协议书中公司承诺支付工伤款项仅是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包括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杨献刚表示应包括全部工伤待遇,故不予认可。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杨献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9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960元、鉴定费为4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杨献刚系辛北尔康普公司职工,辛北尔康普公司未给杨献刚投保工伤保险,现杨献刚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辛北尔康普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辛北尔康普公司表示杨献刚在入职时自行申请要求无需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为法律义务,并不能因个人放弃而免除。在入职时,杨献刚申请不缴纳工伤保险,辛北尔康普公司应当予以拒绝录用,而辛北尔康普公司却依然录用其工作,未依法为杨献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辛北尔康普公司要求由杨献刚自行承担工伤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辛北尔康普公司虽提供了2013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证明双方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此后辛北尔康普公司继续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2月重新签订协议书,确认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杨献刚与辛北尔康普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关于工伤待遇,因双方对于杨献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费400元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献刚与辛北尔康普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二、辛北尔康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献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费400元。原审判决后,辛北尔康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辛北尔康普公司已经告知杨献刚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相应材料,是杨献刚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要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提供办理社会保险需要的材料,导致辛北尔康普公司实际无法为杨献刚办理社会保险。杨献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相应后果,并自行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得不到工伤赔偿的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也要承担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协议书中公司承诺支付的工伤款项仅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包括其他由社会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辛北尔康普公司不承担93797.20元的赔偿款;由杨献刚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杨献刚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并不因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而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辛北尔康普公司为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提供了辛北尔康普公司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但杨献刚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杨献刚签字并落款为2014年2月11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鉴于2014年2月11日的协议书与2013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内容不同,且2013年11月30日的协议没有涉及工伤赔偿事宜,在此情况下,应该以双方后达成的一致协议为准,原审法院依据该份协议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核定杨献刚工伤待遇各项项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辛北尔康普公司主张2014年2月11日协议书中的工伤款项仅是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包括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赔付项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辛北尔康普(无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竞艳代理审判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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