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未上牌路上被撞;保险公司应赔付

今年5月,王某购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并立即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随后,王某开着新车在去车管所办理牌照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共花费了7567元。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勘查、定损,王某也为该车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待王某拿着单据去保险公司报保险时,却被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王某未领取临时行驶证,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故对王某的车辆因未上牌照而不予理赔。为此,王某咨询至蓬莱市“148”协调指挥中心。
148工作人员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保险金7567元。
王某投保的保险单生效时,投保车辆尚未登记号牌,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险期间自保险单生效时即开始计算。按一般投保人的理解,此保险起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所持的“未上牌照车辆发生事故免除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并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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