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9号
《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长:张应华
2013年8月15日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助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职工。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市的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费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主要用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按实际发生费用总额一定比例补助。
(一)生育医疗费补贴:按职工生育实际发生费用总额的85%予以补助。
(二)男职工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其配偶未参加其他生育补贴的,可享受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补贴标准按第十一条第一款执行。
(三)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新生儿所发生的住院费用,随其母亲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新生儿当年发生的住院费用,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相关待遇。
(四)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50元;绝育手术补贴1000元;复通手术补贴1500元。补助金额达不到发生总费用85%的按85%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在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五条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个人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全部金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原《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3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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