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私营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巩固和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保障私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妥善解决他们老有所养问题,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和劳动部《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私营企业中的员工(含经营者)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均应参加社会。
第三条养老基金的征集:私营企业按企业员工工资总额的16%的比例缴纳;员工个人按工资收入2%的比例由企业在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四条 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时间,按当地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累计满十年以上者,均可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待遇。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附后)。
1、 社会性养老金,以批准休息养老时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企业和个人缴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5%计发;
企业和个人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0%计发;
2、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为了不使投保人因物价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基本养老金从领取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按照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费。
第六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等待的员工,从批准退休养老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支付或委托银行就近向本人支付养老金,直到去世为止。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投保人经审核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台帐和卡片,组织填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八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实行单独立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并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个人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征税费。
第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员工(含经营者)由于用工单位或经营地点的变动,以及企业发生关、停等原因,其养老保险金需要转移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 投保者因用工单位、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转移前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2、 企业关、停时,投保者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然有效,以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其关、停前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3、 投保者因升学或参军,养老保险关系依然有效,毕业就业或复员退伍安排工作后,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也可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升学、参军前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4、 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本着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的原则,将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迁移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5、 投保者要求终止投保时,可由企业和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本着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的原则,将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条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为员工(含经营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个人也可通过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储蓄性养老保险,不论补充养老保险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均在终止投保时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者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做好本试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以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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