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路上出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路上出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市民李先生下班途经银行取款后,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却被劳动保障部门以从银行到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因为他去银行取款是——下班路上合理的短暂停留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案件回放
下班途经银行取款后发生事故受伤,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不是工伤
2013年8月30日19时,李先生与同事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途经银行ATM机取工资款。取款后,李先生与同事行至村口时,一辆轿车与一拉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李先生及同事被烧伤。事故发生后,李先生的单位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5日,劳动保障部门认为,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对“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该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应以工作场所至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因此,李先生下班从工作场所出发未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先去了银行,即第一目的地,取款后回家时发生事故受伤,是从银行至家即第二目的地的途中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李先生认为,首先,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自己是下班后在公司与居住场所之间路线上发生的事故,在未改变路线的情况下,途经银行取款,且款项是公司发放到职工工资账户上的工资款,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于是,李先生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先生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法院判决:顺道儿去银行未改变下班路线,应认定为工伤
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先生下班回家途经银行顺道儿取工资款,后行至村口处发生事故受伤。其间,李先生并未改变下班路线,取工资款行为是下班路上合理的短暂停留,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其受伤是在工作单位和住处之间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发生的事故,且李先生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李先生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劳动保障部门认为李先生取款的银行是“第一目的地”,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遵循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则正确认定,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淇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劳动保障部门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案件点评
应注重上下班时间、路线、目的地等合理因素
□淇滨区法院法官武文英许慧娟
某劳动保障部门与李先生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李先生发生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围绕案件事实,对于工伤认定案件,应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立足《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充分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利益。
被告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全面准确,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应注重“上下班途中”情形的多样性。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包含的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以及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应结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充分注意劳动者上下班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因素与上下班行为的直接关系,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时间、路径中,即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原告李先生中途取工资款行为是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并未改变或中断下班目的,属于符合情理的下班路线,发生的事故在工作单位和住处之间,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途中,且原告李先生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所以,在下班途中买菜、接孩子等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中受伤都属于工伤。该规定同时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确定了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新规定从人性化角度调节了“时间论”和“路线论”,无疑更好地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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