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上海市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试点工作的意见》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试点工作的意见为了探索并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试点定点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现就本市试点定点药店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试点定点药店的选定试点定点药店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合理布局、择优定点、保证质量的原则,在本市东、西、南、北、中区域范围内各选定1家进行试点。并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定点药店的数量。经选定的试点定点药店由市医疗保险局发给《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试点)证书》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参保职工至试点定点药店购买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非处方药,或者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以下简称外配处方)至试点定点药店配药的,可使用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药品费用。
二、试点定点药店的基本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工商营业执照》且年检合格的。
(二)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三)具备24小时供应本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药品的服务能力。
(四)以西药为主业的,配有1名以上西药执业药师;中药类为主业的,配有1名以上中药执业药师。同时配有药师以及持有业务初级工以上培训合格证书的营业人员。
(五)配备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所需的相关设备。
(六)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质量、价格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试点定点药店的服务(一)试点定点药店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试点定点药店标牌以及24小时供药的标识;药师在营业时间内必须在岗,一般营业人员应在药师指导下提供服务。
(二)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药品费用时,应当核验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外配处方上的姓名与医疗保设凭证上的姓名应当一致。
(三)药师应当对外配处方进行核验,符合要求的,签字后配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并向参保职工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四)试点定点药店配售的药品必须与外配处方相符,不得擅自更改。
(五)试点定点药店执业药师应当指导参保职工购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药品剂量应当在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范围内,销售后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六)试点定点药店执业药师应当向参保职工提供用药指导。如发现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市卫生局报告。(七)试点定点药店应当公布有关药品价格,外配处方的药品是通用名的,应当由参保职工自由选择不同价格的同种通用名药品。
(八)试点定点药店应当按规定向参保职工开具药品发票。四、试点定点药店对外配处方的核验(一)外配处方药品应当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数量在规定的使用剂量范围内。
(二)外配处方应当有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印章和医师的签章。
(三)外配处方应当无配伍禁忌,字迹清楚,无涂改,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管理规定。
(四)外配处方自处方开具之日起3日内有效。五、外配药品费用的处理试点定点药店应当如实从参保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所配售的药品费用。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由参保职工自费并现金支付,且不计入由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前的个人自负费用段,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也不予支付。试点定点药店对从参保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药品费用,可按照《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申请结算。
六、试点定点药店的监督管理(一)试点定点药店应当配备1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外配药品服务,同时,协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二)试点定点药店应当将外配处方的药品费用单独建帐、专门管理,并按不同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进行统计,定期向所在地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反馈。
同时,应当保留外配处方、药品发票存根和相关资料以备核查。
(三)市医疗保险局和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试点定点药店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的,可按照《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追回已支付的药品费用,并可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直至取消试点定点药店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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