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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王吉会与被上诉人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玄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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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宣判后,上诉人王吉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谭玉刚未能如期支付首期转让款2万元,王吉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谭玉刚还款,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王吉会不服,诉至法院。被上诉人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贸易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王吉会工资,故王吉会主张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1日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王吉会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上诉人王吉会与被上诉人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玄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吉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4日,贸易公司出具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内容记载:2008年4月28日在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出席人为王吉会与谭玉刚等四名股东;其中王吉会出资8万元,于2008年5月5日全部到位;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选举谭玉刚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聘任王吉会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2009年6月1日,王吉会与谭玉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吉会将其实际投资5万元持有贸易公司10%股权转让给谭玉刚,谭玉刚自签署该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吉会2万元,余款3万元三个月内付清。后因谭玉刚未能如期支付首期转让款2万元,王吉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谭玉刚还款,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2010年4月24日,王吉会以快递方式向谭玉刚暂住地南京市后标营39号3楼302室发出辞职通知书,称: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工资,经常加班,无休息日和节假日,因此提出辞职,从2010年4月26日起不回公司上班。同日,王吉会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审理期间,王吉会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对其申诉作出撤诉处理。同年9月6日,王吉会以相同的申诉请求再次申诉,该委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吉会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王吉会提供与贸易公司签订的没有签署日期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并陈述,公司成立后由其一人负责经营,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工作方式是发邮件给谭玉刚,谭玉刚在苏州公司工作。其间,谭玉刚只向王吉会发放过2000元生活费,从未发放过工资。在王吉会任职的两年期间,只做过二笔业务,共有几十块钱的样子。 因贸易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仲案字(2010)第212号、(2010)第387号仲裁决定书和法院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吉会向贸易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劳动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吉会虽提供与贸易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开办后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已从事经营活动,且王吉会在贸易公司提供劳动,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王吉会在与贸易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为此进行的诉讼中,并未提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欠薪一事,故王吉会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对王吉会的以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涉理。 综上,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吉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王吉会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5月4日经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聘任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工作期间,被上诉人除一开始支付2000元工资后不再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有《竞业限制协议书》为证。被上诉人避而不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上已通过放弃参与诉讼的方式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2、补缴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4月24日的社会保险;3、支付欠发的工资120000元;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6、支付年休假工资6900元。 被上诉人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2009)玄民二初字第763号王吉会诉谭玉刚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王吉会自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再参与贸易公司的经营,谭玉刚亦认可王吉会提交离职报告后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王吉会已不再是贸易公司的员工。 二审中,王吉会提交了其与贸易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原件。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吉会提供的贸易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能够证明其与贸易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贸易公司是否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影响其与贸易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王吉会作为贸易公司聘用的经理,依法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贸易公司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贸易公司已出具股东会议决议,且与王吉会签有《竞业限制协议书》,故王吉会以贸易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吉会系自动离职,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吉会自2009年6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离开贸易公司,故王吉会与贸易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1日解除,王吉会认为其与贸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4日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贸易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王吉会工资,故王吉会主张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1日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采信王吉会主张,贸易公司应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王吉会工资64598元(5000元 12个月+5000元 21.75天 20天=64598元),扣除王吉会已领取的生活费2000元,贸易公司还应当支付62598元。因王吉会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 二、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吉会工资62598元。 三、驳回王吉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贸易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郝立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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