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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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男,30岁,个体运输专业户。1987年3月,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附加投保了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1987年3月6日到1988年3月5日,保险金额为3000元。1987年9月5日,齐某在行车过程中被一违章驾驶的汽车撞伤。经交通部门裁决,由对方负全部责任,当即决定由对方赔偿齐某医疗费500元,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在交通监理调解书上签章后,齐某从责任方领取了500元。齐某在治疗中实际支出医疗费380元。1987年12月10日,齐某持保险单及医疗费单据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380元的医疗保险金。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这是因为:虽然根据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负责被保险人因遭受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但其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保险人遭受了实际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的实际医疗费支出为380元,而责任方已赔偿了齐某的医疗费500元,齐某实际上不但未遭受经济损失,反而还获利120元。如果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话,齐某就会获得更多的利益,这于保险来说是一种不合理负担,于齐某来说是不当得利,于社会来说则是一种浪费,这也与保险补偿损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保险公司不应给付。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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