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保险实践过程
我国的保险实践过程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也是保险合同从要式合同向非要式合同转变的过程。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法定形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其他口头或书面协议无效。1983年颁布的《财产合同条例》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即“投保方提出保险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的方法,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只有当投保方填具投保单并经保险方签字承保后才能成立,这说明我国当时的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
随着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1993年9月八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将《经济合同法》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方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后成立,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方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这就从立法上实现了保险合同从要式合同到非要式合同的转变,我国《保险法》的立法过程也能充分体现这一点。如1995年2月?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中,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以保险单或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而在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却删除了这部分内容,只是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证或其他保险凭证。这种改动实际上改变了保险合同的成立前提,保险单证的法律效力从法定的形式转变为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据。而请求交付保险单证转变为投保人的权利,这样就在法律上完整地确认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显然,这种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符合世界性的合同立法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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