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介绍;缴费方式;基本原则】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是以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为目的,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养老待遇由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一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方式 一是定期缴费。在收入比较稳定或比较富裕的地区和人群采用这种方式。如乡镇企业可按月、按季交纳保费,富裕地区的农民可按半年或按年交纳保费,其交费额既可以按收入的比例,也可以按一定的数额交纳。 二是不定期缴费。多数地区因收入不稳定而采取的方式。丰年多交,欠年少交,灾年缓交。家庭收入好时交,不好时可不交。 三是一次性缴费。多数是岁数偏大的农民,根据自己年老后的保障水平将保费一次交足,一直到60岁以后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 保障水平与农村生产力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养老保险与家庭赡养、土地保障以及社会救助等形式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自我保障为主,集体(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调剂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政府组织与农民自愿相结合。
一是基金筹集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明确了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的责任,突出自我保障为主的原则,不给政府背包袱;
二是实行储备积累,建立个人帐户,农民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在个人名下,属于个人所有。个人领取养老金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的多少和积累时间的长短;
三是农村务农、经商等各类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便于农村劳动力的流动; 四是采取政府组织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这是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所决定的过渡时期的工作方法,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有条件的地区将逐步加大政府推动的力度,以体现社会保险的特性。
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劣势 第一,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面临可持续性考验。虽然“新农保”突出了国家的财政责任,农民的参保水平有所提高,但是该制度却面临着可持续性的考验,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部分农民对“新农保”信心不足。由于受老农保制度失败的影响,部分农民缴纳养老金后,对未来是否能够领取保险金持怀疑态度;而且“新农保”依然属于国家的惠农政策,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也使得他们望而却步。(2)“新农保”忽视了农民的参与权。制度的持续性要求参与主体的积极参与和推动。“新农保”并不是政府和农民的共同选择,而是政府出于政治考虑而作出的单方面选择,因此农民成为被动参与者,这一群体对“新农保”政策的影响力较为微弱。(3)“新农保”的融资机制存在问题。“新农保”的费用由农民个人、集体和政府三方分担。就个人而言,目前农村人口收入水平有限,许多村民不愿投保;就集体而言,集体经济较为薄弱,资金管理较为混乱,使得集体补助难以落到实处;就政府而言,基层政府财政收入缩减成为趋势,这必然会对其负责的“新农保”的融资带来影响。(4)从现有养老保险的保障能力来看,也缺乏持续性。在现有制度下,农村适龄老人能够获得国家补贴的基本养老金并有土地的保障,基本上还可以维持最低标准的生活水平。但是随着农业生产方式的变革,土地流转加速,家庭结构的变化以及通货膨胀的影响,每月领取60-110元左右的基本养老金,可能存在难以保障基本生活水平的风险。
第二,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统筹层次低,保值增值渠道单一。根据我国相关政策的规定,县级政府被授权作为“新农保”资金管理的统筹部门。[3]但是,我国农村人口庞大且分散,而县级统筹层次低,管理水平较为落后,硬件设施不配套,再加上资金的管理运行缺乏相应法律规范的规制,使得“新农保”资金的管理非常混乱。另外,“新农保”资金由县级政府管理,缺乏相关部门监督的同时容易受到县级政府利益左右和当地行政部门的干预,加之信息不透明,更加容易出现资金被挪为他用,造成养老金的“空账”现象。“新农保”资金的管理运作依然按照“旧农保”基金的管理模式和运营渠道进行,基金保值增值难度大。[4]由于缺乏养老保险的专业投资人才,投资方式和投资渠道狭窄,县级政府多选择将基金存入银行赚取利息收入或者是购买国家债券等安全性比较高的方式,单一渠道难以分散风险。然而,养老保险金容易受利率和通货膨胀的影响,随着我国利率水平的不断变化和通货膨胀趋势的日益凸显,“新农保”资金在增值方面效果不佳,甚至出现在扣除名义利率以及通货膨胀率后,实际利率为负值的情况,造成基金贬值。
第三,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缺乏法律保障。目前,我国针对农村养老保险的专门法律制度缺位。“新农保”虽然建立了专门的养老机构,在养老金的管理、发放、监督等方面有了较大进步,但是“新农保”依然属于国家的惠农政策,并不属于法律制度,而且相关法律规范缺位,使得“新农保”制度的运行无法可依。由于缺乏法律层面的统一规制,各地区、各部门对“新农保”政策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导致多重矛盾的产生。而且,政策的“灵活性”特点容易造成“新农保”实施规定的不稳定,进而使得农民的预期收益难以预期。如果通过立法将农村现有的保险制度从政策层面提高到法律层面,那么现有低层次的政策实施意见和决定将大大减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缺陷,不仅增强了政府的权威,而且增加了农民的信心。另外,由于具体法律制度是对国家政策的详细规定,农村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必然对现有“新农保”的基本目标、机构设立原则、具体的资金筹集方式、保险金的管理与发放、资金运作的监管以及惩罚机制等各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弥补了由于政策的模糊性带来的责任不明等问题,增强了农民对制度的信任感。 第四,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城乡二元化差异,制度衔接不顺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乡二元化的社会经济运行体制,导致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在覆盖范围、保障标准以及管理水平方面也呈现出明显的二元化特征。尽管在“工业反哺农业”和“城市反哺农村”的政策推动下,国家为城乡二元化结构的变革正在不懈努力,但是城镇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的区别仍然十分明显。二者在筹资方式、参保方式、补贴金额、享受待遇等多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二者并轨后的衔接工作并不顺畅。这使得养老保险基金的转、接、并、续四个环节面临障碍,从而使得城乡统筹的社会养老保险总体规划难以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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