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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发生冲突时的路径选择 1、工伤认定未经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应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审查认定进而作出裁决。 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案件中,当赔偿义务主体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无需中止民事诉讼,更不能以工伤认定书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当然依据,直接作出民事裁判。法院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对工伤认定的所依据的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否定判断时,完全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做法主要借鉴日本在行政与民事重合案件审理时所确立的当事人诉讼制度,该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其一,当事人诉讼的被告不是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而是与原告有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其二,法院在审理当事人诉讼案件时,“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时介入争议的行政机关以特殊身份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对行政机关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必须服从”。 当事人仅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审查认定后,作出驳回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的判决。由当事人或法院将民事判决提交给有关的行政机关作为其撤销工伤认定的依据。此举符合司法最终原则和诉讼经济的原则。尤其在用工主体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但又不愿就此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既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也有利于争议的全面解决。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的效力,不仅拘束当事人,也同样拘束行政机关。当事人不会面对或者和行政机关相对抗、或者放弃民事实体权益的两难选择,行政机关也不会因担心作被告和担心败诉而对诉讼施加压力。 2、对于已经过行政诉讼且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维持的工伤认定应启动再审撤销,民事审理再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司法活动中,法院裁判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这是法制统一的要求,如果法院就同一个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将损害司法的威严和神圣,也会损坏人民法院的威信和声誉,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其次,是解决争议的需要,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存在意味着争议并没有得到解决,相反,还可能加深矛盾。再次,是法院判决得以实现的需要,法院对同一个案件作相互矛盾的判决,会使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均无所适从,根本谈不上对判决的执行。在行政诉讼审理中,因法院在审查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同时已经对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故在民事诉讼中如有充分证据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已经生效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书,应当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待行政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后,民事审理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尤其要注意的是,此时不能以工伤认定被撤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此时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结果为工伤认定的终局结果,避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再基于对证据和工伤认定标准的理解,作出与原有认定结论相同的结论,从而导致陷入“认定-撤销-重新认定-撤销”的怪圈。 3、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尚未终结或新提起的否认劳动关系的行政诉讼,应适用“基础优先原则”,先民后行。 行政诉讼以民事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先行中止审理。严格意义上讲,现行工伤认定存在行政与司法的冲突,重大原因之一是立法在设置工伤救济程序时缺少社会法理念为理论指导,误将工伤救济设置为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放置于公法领域而不是社会法领域。社会法的显著特征是弱者保护,但作为公法的行政诉讼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两个不同法域的价值取舍是有极大区别的,相同的案由在不同法域程序的审理下会得到不同的法律效果。尤其是赋予工伤行政部门以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看似简化了程序,但恰恰是此原因导致认定劳动关系的职能出现重合,最终导致劳动关系认定的冲突出现,由民事诉讼认定劳动关系应是回归立法原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故先中止行政诉讼,由民事诉讼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再恢复行政诉讼审理,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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