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人被本车压伤;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情】 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某驾驶拖拉机载曹某行驶在宿豫区关庙镇路段时,因被告刘某操作不当,导致所驾拖拉机侧翻,将曹某甩出车外,随后侧翻的拖拉机右侧护栏再将曹某的左脚压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宿豫区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评析】 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本案时,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发生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车人员的伤亡,不属于本车的交强险赔付。曹某虽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曹某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曹某虽乘坐刘某的车辆,但致其受伤的事故发生时,曹某已置身肇事车辆之外,不属于本车人员,应适用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曹某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但是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的位置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由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受害人曹某从车上甩到地上被压伤,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自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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