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未年检仍售险出了事故说免责谁应负责
黄先生将车借给朋友,不料却出了交通事故。事后,黄先生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结果保险公司以黄先生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赔偿。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调查发现,其实该车在最初投保时也未经年检。法院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赔付黄先生机动车损失赔偿金13350元。2014年12月,黄先生为自己家庭自用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0时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今年4月11日中午,黄先生的朋友赵先生有事向黄先生借车。结果,在行驶途中,由于一辆中型客车未让右侧行驶,与赵先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经认定,对方负主要责任,赵先生负次要责任。黄先生就这次事故承担了1万多元损失,他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黄先生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进行年检。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免责规定。
“当时保险公司没跟我提出车要年检才可以保。”黄先生说,保险公司在电话时,没与他碰过面,更没有解释免责条款,他认为钱交了就可放心。而保险公司的回答则是,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都交给了黄先生,其中的免责条款全部是加粗加黑的。经过法庭调查得知,黄先生的车辆年检时间应该是2014年11月。当法官问及黄先生为什么不去年检,黄先生说,当时去过交警队,但已下班,后来就忘记年检这事,但保险费他是交了的。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先生投保时车辆已过年检期,保险公司仍然收取了未来一年的保险费用且办理了投保事宜,这与保险合同中有关的免责条款存在冲突,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法院据此作出了如上判决。
■ 以案释法明知车辆未年检仍卖保险存瑕疵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黄先生投保时间为2014年12月,而该车辆年检时间为2014年11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已年检进行审查是其当然义务。在应当知道投保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没有告知黄先生及时办理年检,相反仍收取保险费用,出具保险单。保险公司称已通过向黄先生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在保险单的下方作出过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这种说法并无证据支撑,且显然是流于形式,保险公司辩称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法院不予采信。法官庭后表示,车辆要年检上路是车主或驾驶员应该注意的常识问题。出现本案的情况,可以看出黄先生确实是一个马大哈。
然而,从现实生活来看,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只追求保费而轻义务的现象同样存在。这里说的义务指的是保险法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也包括审核车辆是否具备投保条件的义务。黄先生的车辆在此之前也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是否年检的事实,保险公司业务员应当知晓。而本案恰恰是黄先生的车辆在未年检的情况下进行投保,保险人员却没有发现。出现事故时,保险公司却以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这样的说法无法让人信服,也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此外,本案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说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这也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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