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机动车却被认定为非机动车

2015年8月11日19时承德县小白旗乡司机张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行驶至畅远东路太平庄村前路段时与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居民孙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责任认定过程中事故大队将孙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却认定为非机动车。
然而自2010年1月1日起国家规定时速20公里、车辆自重40公斤以上的电动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因此说孙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依法属于机动车标准,但事故大队却认定孙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2015年8月31日事故大队作出《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将张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经实地查看事故发生地为T字型路口,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车辆直行向东行驶,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标志线的辅路T字型路口横穿公路准备并入右侧的车道时与张某驾驶的直行大货车左前侧相刮撞。由于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还违反以下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1)没有让主路行驶的车辆让行;
(2)没有停车瞭望;
(3)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
(4)没有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5)没有戴安全头盔;
(6)无行驶证、驾驶证。
另据调查,事故发生时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与张某驾驶的货运机动车左前侧相刮撞,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孙某驾驶摩托车没有靠右侧行驶,违反了《条例》第44条规定即: 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可事故发生时孙某驾驶车辆却在机动车道中央行驶。
退一步讲,假设孙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条例》第68条(一)项、第69条(二)项、第70条规定: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止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应当下车推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 非机动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侧行驶。 可事故发生时孙某完全违反这些法律条款规定。更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家没有制定《条例》第72条 三款 的情况下事故大队竟编造出 第三款 ,在认定书中竟这样表述: 孙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违反《条例》第72条三款之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第72条只设有 第三项 根本没有 第三款 。
就述问题2015年8月8日下午张某的亲属向承德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的负责人反映该负责人答复说: 你们提出的问题确实有道理,责任认定存在问题。故此我作为张某亲属在此对承德交警的责任认定提出质疑,望上级领导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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