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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尧:给责任保险产品改个名

嫩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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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我国责任保险产品最初主要借鉴于欧美国家,名称也多为直译,最常见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与雇主一词相关的,是雇员和雇佣关系。在实施强制工伤保险后,保险公司仍采用雇主责任保险的名称。为此,保险公司又提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名称。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有的医疗责任保险普遍承担医疗技术责任,但对医疗伦理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保险产品之间存在差异。

保险产品一般是指保险合同条款。产品名称对于营销的重要性无需赘言,对于市场尚不普及的责任保险更是如此。我国责任保险产品最初主要借鉴于欧美国家,名称也多为直译,最常见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有的产品名称与我国法律背景或公众的理解存在差异,亟待改进。  雇主责任保险  与雇主一词相关的,是雇员和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现实中常见的雇佣关系,有私人雇佣保姆、司机等。  在我国过去未建立完整社保体系情况下,雇主责任保险曾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为三资企业、民营企业提供了工伤责任风险保障。在实施强制工伤保险后,保险公司仍采用雇主责任保险的名称。在内容上有的仍比照工伤责任,但强化在保障范围、理赔流程、收费标准上对工伤保险的优势,力图说服客户继续参保。但实际上,最高院在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工伤保险可以承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已无参保必要。有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强调,既可适用劳动关系,也可适用雇佣关系,但由于二者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上存在差异,在同一个保险合同中予以保障并不合理。  综上所述,原有的雇主责任保险,建议沿着两个方向改进。一是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提供保障,名称可改为工伤补充责任保险。二是针对雇佣关系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保障,名称可沿用雇主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泛指各类提供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而狭义的则是指生产经营者如宾馆、饭店、工厂、商场等参保的场所责任保险。对于后者,由于在产品名称中并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给市场普及造成了难度。为此,保险公司又提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名称。对于前者,可以理解是为火灾事故对公众的责任提供保障;而后者,目的是为了与《安全生产法》相配套,其保险内容,既包括火灾、爆炸等安全事故对公众的责任,又包括企业对员工的工伤责任。由于与工伤保险存在竞合,容易引起重复保险的争议。  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将公众责任保险名称改为场所安全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无论是否发生意外事故,该保险均不负责产品购买者要求退款、换货、修理的索赔,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质量责任。此外,该保险所承保的财产损失,是指最终消费者的损失,而非采购该产品用于继续生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这样的保险范围,保险合同条款需要大量列举责任免责事项,不利于该保险的普及。  对于具体的产品如食品,目前已使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名称。同样,建议将产品责任保险的名称改为产品安全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各种专业人员在工作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对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我国目前相对普及的职业责任保险名称,有医疗责任保险、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设计责任保险等。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许多领域的职业责任,并非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是由其供职的单位承担。因此,上述保险产品名称建议为XX机构职业责任保险。  对于医疗责任,一般认为包括医疗技术责任、医疗伦理责任、医疗产品责任。现有的医疗责任保险普遍承担医疗技术责任,但对医疗伦理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保险产品之间存在差异。此外,对于医疗机构的场所安全责任,显然不包括在职业责任保险范畴之内。因此,设计组合风险产品更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  同样的,在教育机构、养老机构等责任保险中,也不仅承担专业人员的责任、还包括场所安全责任,名称建议为综合责任保险,更有利于提示风险、促进参保。  此外,在诸多责任保险产品中,有的本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例如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其实质是保证保险;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其实质是政府为市民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财产损失保险;意外伤害还贷责任保险,其实质是保险金权益转让的意外伤害保险,等等。这样的名称,容易引起客户的概念混淆,不利于责任保险的普及,应当还本溯源。  产品名称的改变,归根结底,是适应市场需求、促进营销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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