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索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其赔偿金额限度内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广义上的代位权有两种,一种是权利上代位权即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残余物如果没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所有权应归保险人;物上代位权在保险实践中主要适用于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本文主要论述代位求偿权。二、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 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债权让与即债权人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具体内容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让与第三者享有。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1.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经济补偿是保险的根本职能,但是保险提供的经济补偿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这种做法后来逐渐发展成为保险的一大根本原则。如果保险事故是第三者所致,被保险人既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该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又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样被保险人就可能取得双倍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是不允许的。因此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方可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选择直接向保险人求偿,而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事实上被保险人为节约时间和精力,往往选择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如果没有代位求偿权,就会造成这样一种事实,即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参加保险而得以免除,这是很不公平的。 2.公平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维护公平原则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上述原则法渊深远,按照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思想,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因为责任关系的存在,债务关系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代英美法系民法认为责任和权利不可分离,既没有无责任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责任。依据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思想,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权利和义务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则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权利义务唯与责任相结合,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障。根据上述思想,某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或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逃避或免除其民事责任,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从而会影响民事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这样既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性,又不符合公平原则。再者,保险只是为保险标的提供风险保障,并不解除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在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后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公平原则要求第三者履行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那么应由谁来行使向第三者请示赔偿的权利呢?为解决这个问题,代位求偿权便应运而生,并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认可。三、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和成立要件 1.发生事由。一般债的产生原因主要有合同责任、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上的过失。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主要事由有:(1)侵权行为,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责任,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如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员疏忽而致车辆丢失,根据保管协议,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3)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4)共同海损,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2.成立要件。代位求偿权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行使名义。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还是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我国的《保险法》和以前的相关法律对此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理论界认为两种名义都可以,实践中多以保险人自己名义行使,一些地方法院甚至禁止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既然法律赋予保险人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人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同时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亦完全适用于保险人。如果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会给保险人带来很多掣肘和不必要的麻烦,比如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时,就会涉及主要资格以及授权委托等问题。 2.行使对象。根据代位求偿权的一般原理,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者都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在实践中各国立法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范围是有所限制的,一般都规定不得对被保险人本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事故是由上述人员故意造成的。如果允许对上述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就得不到实际补偿,保险也就失去了意义。我国《保险法》规定的限制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组成人员”,这个规定略嫌粗泛,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范围作出具体限定。 3.行使范围。代位求偿权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能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过此限,如果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超过其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多余部分应返还被保险人,同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债权让与分为全部债权让与和部分债权让与。代位求偿权可作同样划分,即分为全部代位求偿权和部分代位求偿权。全部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取得对第三者的全部赔偿请求权,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操作起来也较容易。部分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不足额投保或比例分保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其应付的赔偿金后,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部分赔偿请求权。部分代位求偿权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对实践中碰到的下列问题,保险界尚有争论: (1)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索赔方式问题。有人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分别应由自己享有的份额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有的人则认为,无论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都应就保险标的在该次保险事故中的一切损失进行追偿,然后将超出本人享有份额的部分退还给另一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应把权利义务关系划分清楚,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行使请求权,任何一方都无权越俎代疱,在实践中鉴于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质,可采取一方授权委托另一方代为行使的方式,这样既可减少手续麻烦,又方便债务人履行债务。 (2)第三者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对追偿所得款项如何处理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偿还的债务应先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获得足额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才归保险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自保部分与保险部分是相同的,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由于保险标的的保险部分已从保险人获得足额赔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自保部分不承担任何义务,两部分债权地位相等。 4.被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后,其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但鉴于被保险人是原债的当事人,在给付赔偿金之前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为保证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为保证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带有瑕疵,各国法律都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45条和47条规定:(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示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3)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4)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情况。五、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的意义和运用现状 保险实务操作一般分为展业、承保、理赔和代位求偿。代位求偿作为保险实务的重要环节,对保险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减少保险基金的支出,提高保险人的经济补偿能力。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把已经付出的赔偿金从造成事故的第三者处追偿回来,实际上是降低了赔付率,这样既壮大了保险基金,提高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又使保险人能够降低保险费率,对被保险人也是非常有利的。(2)拓展责任保险业务。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财产保险好象就是为自己的财产保险,却忽略了由于本人的过失而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将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转由引起事故的第三者承担,有利于提高特定行业的业主和从事人员提高风险意识,从而扩大责任保险业务。 代位求偿权和保险人的利益关系密切,各国保险公司对此都很重视,但其具体做法各不相同,有的成立专门的部门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如需要起诉亦由该部门行使;有的则由其他业务部门一并行使,需要涉及诉讼时就委托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办理。目前我国各地保险公司基本上都采用后一种做法,只有少数地方采用前一种做法,如中保产险深圳市分公司于1994年率先成立了专门的追偿部,其主要职能是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处理公司的一切法律事务。随着财产险业务的不断发展,第三者责任案会日益增多,企业制度改革使保险公司的商业化不断加深,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有着自身的经济利益。必将会加强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因此愈来愈需要由专门的部门来承担代位追偿的职能。专门的部门应由精通法律和有丰富保险业务经验的人员组成,这样既能承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职能,又可充当公司法律顾问的角色,可谓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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