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雨绸缪;重疾险必须提前规划
飙车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4月11日,在北京市大屯就发生了一起类似的交通事故,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飙车造成的车损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引起热议。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飙车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依法认定飙车行为属故意实施危险行为,保险公司拒赔车损的主张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此典型案例值得业内人士借鉴,对于保险消费者也不乏启示。飙车酿祸致车损人伤2013年6月的一天,家住上海市某区的孙某和蒋某约好一起去飙车。当晚7点多,两人约定好飙车路线,分别驾驶两辆轿车开始沿途互相追逐、竞驶。在相互追逐时,孙某车右后部与蒋某车左前部发生碰擦,两车失控后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蒋某及一名乘坐在副驾驶的朋友宋某受伤,另一坐在副驾驶的朋友王某当场死亡。事发前,孙某与蒋某车速一度达108公里/小时及90公里/小时,而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事后,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蒋某共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王某无责任。2013年7月,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小孙驾驶车辆已报废,直接物损为105,000元。2014年6月,孙某、蒋某因交通肇事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50%车损孙某所驾车辆车主为陈某。2012年7月,陈某就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1,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事发后,陈某向保险公司理赔车损险,但遭拒绝。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系飙车行为引发,系故意犯罪,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可不予理赔。2014年6月,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及物损评估费用10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蒋某对涉案交通事故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本案所涉理赔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5万余元,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驾驶人所犯罪名虽为交通肇事罪,但其行为明显已构成危险驾驶的故意犯罪行为,相关刑事判决已明确该驾驶人存在相关行为,应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故意犯罪行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赔车损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为免责事由。保险法上之故意并不以该种行为的可罚性为依据,而应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保险法上之故意除被保险人以损坏保险标的物为目的之故意行为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故意将保险标的物置于可预见的且不必要的危险状态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之飙车行为,此种行为系该驾驶员有意为之的不必要行为,且作为合格驾驶员其应当知晓该种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性极大,对保险标的物及他人亦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此种飙车行为所致本案系争损失,实质为该驾驶员的自觉行为所致,属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赔,符合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主张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飙车行为需公安部门尽责调查在实际处理案件中,如何认定飙车行为有一定难度。资深的车险律师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余香成向记者表示,飙车行为较难认定,除非死亡案件,公安部门尽责调查,否则即便飙车保险公司也较难认定,他近日也收到一起豪车相撞的案件,但交警只是当做普通交通事故处理,自然拒赔不可能。本案的二审法院特别指出,赔付飙车行为所致损失有违“公序良俗”。本案中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可认定其行为具有相应违法性,且违法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违反了公共利益和良善道德。如果对飙车的行为仍给予保险保障,不但将导致鼓励犯罪的后果,还将使系争合同的合同目的变为保障非法行为。对此,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小强向记者表示,遵守公序良俗是民法原则,本案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案系争损失予以赔付。二审判决不仅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链接一: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情况下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或犯罪行为。”第四款第8项约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托带、运输期间。”第四款第9项约定:“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链接二:北京大屯路隧道撞车事故4月11日,被京城飙车族称为市内飙车胜地的朝阳区大屯路隧道内,一辆红色法拉利和一辆绿色兰博基尼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车辆与隧道墙壁和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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