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55岁不能买寿险;记者核实:没这事儿
案情简介江苏江阴市王某坐朋友的电动自行车外出,却不料在市区东环路的一个十字路口与陈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因公安部门无法查清事发时车辆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陈某向王某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王某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将陈某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江阴市人民法院某法庭。王梓/制图判决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均无异议,但对王某提出的误工费却存在很大争议。原来,事故发生时,王某的孩子才6个月大,王某全职在家带孩子和做家务,被告方认为王某是一名家庭妇女,不存在误工费用这一说。江阴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孩子做家务,但是其在产后6个月已经具备劳动能力,且其付出的劳动为其他家庭成员能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工作,增加家庭收入做出了贡献,其在家照顾孩子做家务的付出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参照2011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按照王某鉴定下来的误工期240天,确认王某的误工费用为9120元。判决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万元,剩余部分由陈某赔偿。评析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保险赔偿案件中,会经常遇到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保险纠纷调解及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时出现了一些如受害前没有收入的比有收入的赔偿多、不举证的比举证的赔偿多等违背生活常理的情形。《人赔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的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款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逻辑上并不一致:该款的第一句话是说受害人受害前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按受害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款的第二句话是说受害人受害前没有固定收入的,其受害后即存在误工费,即收入减少,减少的数额是证据证明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能证明最近三年从事的行业的,减少的数额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这样就把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收入”代替了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减少的收入”,概念上进行了替换。这样就造成了两个不容易为人接受的情形:1.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所在单位基于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不扣减受害人的收入,债权人不需要赔偿。这样,受害人单位对职工的关怀受害人无法体会,侵权人感受到的惩戒没有得到惩戒;2.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举证证明了其受害前的收入,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害后的减少收入,或者举证证明其受害后的减少收入少于受害人仅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就不如仅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得到的误工费多。这样,不但会无意中鼓励受害人不履行举证的诉讼义务,而且可能会引诱当事人做虚假陈述。结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保险赔偿案件调解工作中的实践,笔者认为,工资收入是当前我国绝大多数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前即使没有收入,并不代表受害后不能创造收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来讲损害的是其创造收入的机会,所以,从人文关怀和公平角度出发,侵权人应赔偿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哪怕他受害前没有收入。相应的,从法律精神的一致性考虑,对于受害前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来讲,鉴于其不劳动就无收入的一般情形,侵权人应按其受害前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其工作单位没有扣发的收入不代表其工作单位在交通事故结束后不扣发,即使不扣发也应视为是受害人工作单位对受害人基于人文关怀的赠与,而不能视为是对侵权人的债务加入。结论本案中,王某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孩子做家务,但不代表没有创造收入,若王某不在家照顾孩子做家务,家中就要请保姆照应小孩,保姆是需要支付薪酬的,王某创造的收入就相当于支付给保姆的薪酬。故江阴法院对全职妈妈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是有其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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