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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定利率提高一个点;寿险产品保费可降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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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新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如果出现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还会追究企业领导的刑事责任。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  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  从我国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新修订的《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新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新法第66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但是,对于第三、第四类损失是否应当纳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未有定论。  笔者认为,对于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当然,对于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  关于生态损失: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生存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不过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如果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地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难以为继,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对策  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处于试点推广阶段。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12月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确立了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指导意见》要求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开展试点工作。  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表面上看,是企业为易发的污染事故事先支付了费用,一旦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埋单,以确保生态环境或者受害方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但是,认真分析,企业的环境责任和忧患意识反而需要增强,因为一旦发生污染事故,企业的污染责任是转嫁不出去的,肯定还会落到企业的头上。经济上给予严厉处罚不说,光是评先创优、企业环境行为评定、绿色信贷等给肇事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够企业“吃不了兜着走的”。如果出现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还会追究企业领导的刑事责任。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不是放松对企业排污行为的管理,而是更多了一份严格约束排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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