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和适用及其局限性
[摘要]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事后救济机制”,是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不足或缺失时的一种补充救济措施,它使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机制更趋完善与缜密。尽管我国新的《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理期待原则,但立法已有对这一原则伸张触角的痕迹和努力,显现出我国保险立法与日俱进的特征。合理期待原则本身仍然存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在保险业日益发展、规范的今天,研究和探讨合理期待原则对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将有所裨益。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司法判决张力的拓展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有着丰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积淀。“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观念,最早是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①到20世纪中叶,“合理期待”学说被再度发现和倡导。不过,这一次是由美国的法院来完成的,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在该案中,法庭实质上采用合理期待法则这一全新法律观念指导了判决,在当时被誉为“一个伟大的天才的发现”。
1970年,Keeton R.E.法官提出了美国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Keeton将合理期待原则表述如下:“通常,法院会保护保险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即使在仔细检查保险合同条款时,这种合理期待是与保险合同表示的意思相冲突的。”②这是对合理期待原则最经典的描述。事实上,这一原则是对通过司法审判来限制保险合同,当保险人的限制承保范围或解释保险条款与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不一致时,保险人的行为将不被承认。换言之,如果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之间产生差距时,应遵循“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
在Atwood v.Hartford Accident & Indemnity Co.一案③中,原告Atwood与被告Hartford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中有一条,将“工作完成后因操作所致之损失”列为除外不保事项,依该约定,承保范围不及于已由原告完成工程所致人体伤害及财产毁损。法院的判决及法律见解是:保险人必须满足被保险人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该期待确为保险单的技术条款所排出,也应满足这个期待。被保险人必须能够阅读保险单,其对承保范围的合理期待应该被满足。保险人就何者在承保范围内、何者在承保范围外必须为公平的告知。本案中,合同中的除外条款不但不够明确,而且被隐藏在一个无关的段落中。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有一个合理的期待,期待在原告离开工作处所之后,任何对原告的请求均为保险范围所涵盖。即是说,尽管保险单明白地将其排除于承保范围之外,本案原告的请求仍为承保范围所及。
由此而见,合理期待原则超越了传统的歧义解释原则,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文义明确,并无疑义,法院仍然可以探求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而作出与条款文义不同的解释。亦即是说,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并不以保险合同有疑义为前提。设若须以契约有疑义为适用的前提,则合理期待原则与歧义解释原则并无分别。Keeton提出合理期待原则时,本是为了描述法院就保险争议的裁判趋势,但该趋势其实可归纳成一个核心问题,即在某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中文义清楚无疑义的文句可以被忽略,而代之以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文字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期待。根据Keeton的上述定义,可以给出的答案就是:当被保险人客观合理的期待与保险合同表示的意思相冲突时,文义清楚的保单文句可被忽略。
合理期待原则是对歧义解释原则的补充和支持。由此,保险合同应当保障理性被保险人期待的保单条款应当保障的范围,尽管在保单条款里保单的语言是清楚的。正如Storms v.United States Fidelity & Guar.Co.(N.H.l978)案所表达的一样:“如果签发的一张保单使得被保险人不愿意试图去阅读,那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就不能由保单语言来确定,不管保单打印出来的那些艰涩而确定的文字所表达的措辞如何的清楚。”④由于格式化保险条款并不是建立在契约双方当事人的真正“合意”基础之上的,一般而言,在双方合意后送达的保单中,最多存在对宽泛的保障轮廓以及合理的格式化条款的同意,而这正是合理期待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存在:实质正义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特别是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产生了契约自由原则无法解决的许多问题,对契约自由的神圣地位提出了挑战,甚至构成了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破坏。法人的出现和迅猛的发展、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出现、以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都为契约自由原则的破碎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Gilmore G.)基于古典契约理论在此风潮冲击下已近于崩溃的事实,甚至提出了“契约死亡”的主张。⑤尽管古典的合同法理论“契约即公正”至今仍然余音绕梁,尽管西方学者把合同法的核心总结为承诺与合意,然而,当古代契约理论赖以存在的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动摇的情况下,契约自由的公正性也就越来越具有形式的意义,契约自由并没有完全实现社会正义。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认为契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正义,契约的原则是“作为公平的正义,是构成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的基本条件”。⑥然而,大量标准化契约或附合契约,开始取代那些自由协商的契约。越来越多的标准契约是以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方式提交给当事人的。法国学者佛鲁尔和沃倍尔早已指出:“契约与公正这两个概念的一致性,如同方程式般严密。”⑦几十年后的今天,我国学者也指出:“形式正义意味着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这种法律和制度本身可能是不正义的,所以形式正义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⑧因此,我们强调契约的实质正义,并为实现这一正义而对已偏离自身轨迹的契约自由进行规制,就如古典契约理论创立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同样重要。古典契约理论强调契约自由是因信奉“契约即正义”,而今天对滥用的契约自由进行规制也是为了实现正义,二者的方向和手段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这是深层的经济生活发生变化的结果。因此,当现代消费者在缔约地位上的劣势已越来越明显的时候,为保护消费者的缔约自由,各国纷纷制定了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这些法律不仅对契约的传统订立过程进行干预,而且还对契约的实质内容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以干预,以消除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关系上的种种不平衡。⑨总之,现代法律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倡向弱者①保守的英国法院并未采纳将Stormon·Darling勋爵“满足合理期待”作为保险合同普遍的解释原则之主张。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英国的法院普遍认为,“合理期待原则的缺点在于它取决于‘合理’这个概念,不管司法用多大的努力来寻找具有理性的人,这个具理性的人还是可望不可及”;另一方面是因为英国学者大都认为,合理期待规则“类似于英国一般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规则”,因此再创设一个所谓的新规则没有多大实际法益。
②Keeton R.E.and Widiss A.I.Insurance Law,p.633.
③Insured electrician v.Insurance company,Supreme Court of New Hampshire,365A 2d 744(1976).转引自刘宗荣著:《新保险法——保险合同法的理论与实务》,自版发行,2007年1月初版,第10~11页。
④John.F.Dobbyn,Insurance Law,3rd Edition,West Group,1996,p.134.
⑤[美]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页。
⑥[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⑦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⑧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⑨[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社1997年版,第185页。倾斜,树立弱者保护的意识,出现了权利保护的崭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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