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保险标的”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虚构保险标的以骗取保险金是一种常见的保险诈骗行为。这样,“保险标的”的界定就显得至为重要。然而,保险标的的法定概念明显存在缺陷,亟需完善。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对于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如何认定,需要探讨。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从何时开始,众说纷纭,本文以虚构保险标的这一情形为切入点,对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认定进行探究。
关键词:保险标的 虚构行为 着手认定
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其中情形之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该项规定本身固然比较明确,但在适用过程中仍有若干问题值得探究。笔者在此抛砖引玉,以就教于方家。
一、“保险标的”法定概念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是保险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被保险的对象或客体,是保险合同的核心。
具体而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我国理论和实务上的通说认为,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的有体物,而非存在于该有体物上的权利和利益。如有的学者将保险标的表述为保险事故的承受体,有些观点认为财产保险的标的包括所有权的客体,或者直接指出财产保险的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还有些学者甚至在认定财产保险的标的时使用了财物的概念。[1]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至于这里的“相关利益”到底是指什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基本上也是避而不谈。在此笔者不揣鄙陋,略谈己见。从保险实务来看,我国目前开办的财产保险按照保险标的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投保的各种物质财产;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投保的有关民事法律责任。信用保险又称为“商业信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保险人将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有关信用;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有关的担保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应当包括各种物质财产及有关责任和信用保证。
同样,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但是,这里将人的寿命和身体并列规定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值得探讨。首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的解释,“寿命”是指一个人生存的年限,“身体”则是指一个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我们知道,人的寿命是依附于人的身体的,没有身体,何来寿命,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显然,二者不能并列规定在一起。再者,从我国保险业务来看,人身保险有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等,显然它们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健康。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由“人的寿命和身体”修改为“人的寿命和健康”。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保险法》时,将保险标的的法定概念作这样表述:“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责任和信用保证或者人的寿命和健康。”
二、虚构保险标的的几种特殊情形
一般认为,所谓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规定关于订立合同时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虚构保险标的客观存在性、合格性和价值等,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典型的明显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兹不赘述。本文着重就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略抒管见。
(一)关于虚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可以是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以是投保人依法或依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义务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则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影响其经济利益,则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并不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成为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具备一系列要件,其中必备要件之一是适法性,即得到法律认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不法利益如盗窃所得等不能构成保险利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也不构成保险利益。实践中虚构保险利益的情况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均会有发生,例如:本为走私而不能落户的“黑户车”,车主伪造购车发票、行车证、号牌等合法手续,并向保险公司投保,而后因非人为故意制造的倾覆、失窃等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此例中,投保人对“黑户车”的实际占有是不为法律所承认的,因此,投保人对该车不具有保险法所指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投保人伪造汽车合法手续的行为即为“虚构保险利益”。
(二)关于隐瞒保险危险
所谓隐瞒保险危险,是指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标的已经存在的危险,与保险人签订某种保险合同,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以健康保险为例,健康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以及因疾病、分娩而致被保险人残废、死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2]健康保险是一种综合性的保险,其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健康,故一般限制患有某些特种疾病的人投保健康险。假如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疾病投保,那么,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应是不存在该疾病的人,因此,订立健康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病史、现在的健康状况、生活习惯等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疾病,待健康合同订立后,以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为由,请求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工资收入等,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至第5种情形。或许有人认为,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第2种情形,但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显然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而隐瞒保险危险,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那么,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健康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并不具备健康保险合同所要求的健康,却通过隐瞒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的真相这一客观事实,虚构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事实,骗取保险金,其行为便属于“以不合格的保险标的冒充合格的保险标的”,完全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一)项虚构保险标的的立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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