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现代人类社会为了对应因机动车的使用造成的社会损害而建立的三位一体的法律体系。即为了及时妥当地救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规定机动车保有人及使用人对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为确保这种责任的财源,国家实行法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等;并且,还要通过由政府运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保障这一责任的完全实现这样一种从责任的负担到财源的确保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都要由法律规定并保证实施的体系。这体现了国家对人命的尊重,是社会文明的标志。本来,我国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等,这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应当更加及时、充分,可实务中却出现了一些保险公司不愿赔付的情况,法院的判决也有不同。本文拟从分析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保险及政府直接运营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关系入手,尝试着明确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探讨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以期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妥当处理有所裨益。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对近代以来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做出了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根据这一责任原则,对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在先于我们建立起近代化市场经济社会,展开工业化建设的发达国家确立起来的。这是因为,他们比我们早进入了工业化社会,在先于我们享受到了现代化交通和产业化大工业带来的便利与利益的同时,也先于我们遭遇了巨大的灾难。为解决人类运用科学技术带来的负面衍生物造成的严重社会问题,避免人类在盲目追逐利益和便捷的过程中遭遇灭顶之灾,所有机动车社会都在采取加速机动车道路建设,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各种措施,消灭交通灾害的同时,为了救济交通灾害的受害者,对十九世纪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原理主张的,个人的行动自由,仅限于他违反一般性义务而没有充分注意地行动的场合,才通过课以损害赔偿责任加以制约的认识进行了反思。其结果是,人们认识到,“现在仅仅依据没有过失就没有责任这一原理的侵权行为法恐怕是无法接受的。这是由于在产业、工业及交通领域的所有种类的机械及技术性装置的利用大增,或者由于这种机械等对人和财产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受害人的损害负担能力,造成严重损害的风险增大,并且,存在运用保险的手段将损失的风险扩散到社区整体的可能性,进一步地,在关于法律体系应该保证的其成员的社会保障程度方面,人们的意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这所有的原因,世界工业国家要制约,或者限制纯粹的过失原理。这其中所谓机动车事故就是这样的,对某种事故明确地摒弃过失原理的情况”[1]。这在欧洲已经形成法律制度,成为一种法律常识。“对在社会生活中形成一个统一体的事件的处理,在法律层次上被分解开来区别对待。譬如,汽车驾驶人开车轧了一个骑车人,那么,骑自行车人是否可以向汽车开车人要求损害赔偿,这是民法上的问题;而开车人是否要受刑事处罚,则是公法上的问题。在这两个领域适用的是不同的规定,这从如下这一点就可以看出:给予刑事处罚取决于开车人是否有过错,但是给付损害赔偿的义务却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有过错[2]。”
建国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实务以及民事立法中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起草活动基本上是符合上述世界潮流的,特别是1987年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23条更是明确地规定了这一原则。2004年5月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为民事特别法规定,专门地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根据,一般解释为危险责任和报偿主义。所谓危险责任是指制造和控制危险的人对作为该危险结果的损害应该负责。危险活动必须是“被允许的危险”活动,而且,必须是有资格从事该活动者,才能从事该项活动。从事危险活动者要为自己的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负责。所谓报偿主义指的是,“利益之所归,损失之所属”,意思是说,在自己取得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该从其所获利益中赔偿才是公平的。只在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不对危险活动带来的损害负责显然是不能被社会允许的。也有将这两种根据合并为一的一元化学说。还有一种理论,是从经济分析的观点出发,认为当一个社会损害发生时,应当寻找能以最低成本避免和弥补损害的“最佳买收人”,而一般这个最佳损害回避者就是危险物的占有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等),相对于受害人,他们有足够的赔偿资力,并且懂得怎样避免损害的发生,所以,由他们对损害负责任最公平[3]。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因此,它的责任主体就当然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是保有人责任。在保有与驾驶分离的场合,保有人的责任又与其对驾驶人的选任、监督、教育和管理义务等情况相关,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与使用人责任(雇主责任、法人责任等)相关联。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对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原则,主要目的在于及时妥当地救济因机动车的使用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但是,如果只有这样一个原则而不能保障机动车的赔偿能力,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为使机动车经常保持在万一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各国都建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我国习惯上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强制性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国家对某些特殊的危险领域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预防措施,目的在于救济可能发生的受害人,避免因危险物或危险活动引起的损害酿成重大社会问题。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国家为防备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的社会性救济措施。
从机动车保有人来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面临同样的因自己的机动车运行行为给他人带来危险的机动车保有者,为填补这种偶然发生的可预见的一定程度的损害,而采取的经济上的预防措施[4]。所有以运行机动车的方式参与道路交通的人都应该共同对付这种危险,加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保证在万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妥当的救济。由于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派生关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显现出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联的一些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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