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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之探讨

确贫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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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利益的存在是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和存续的要件,世界各国对此均无异议。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以及何时发生,一般是不可预测的。然而,如何判定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而且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道德义务,或者对于由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而可能获得的金钱利益之期待,也不构成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保险利益的存在是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和存续的要件,世界各国对此均无异议。然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存续,是否也要以保险利益为要件呢?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重大区别。我国保险法采用英美立法例,又不完全同于英美法。本文旨在通过对外国立法例的研究,探索我国立法的得失,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问题之所在

在我国,保险合同一般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大类。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以及何时发生,一般是不可预测的。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是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及何时承担这种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和何时发生这一偶然因素。因此人们习惯上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而正因为保险合同带有射幸性质,所以为了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财产或生命进行赌博活动,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我国学说普遍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主张无论是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还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无保险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丧失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注释].我国的保险立法也采纳了这种见解,新颁保险法第11条1、2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然而,笔者对于这种学说的见解和立法的态度不无疑问。诚然,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因此即使发生了事故,但如果被保险人并不由此而遭受经济损失,就不存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问题。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保险利益的存在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但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应同财产保险合同一样承认保险利益是其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还有必要加以探讨。在这一问题上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并不统一,笼统地归纳起来,可分为要求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英美法系之观点(即所谓的利益原则)和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需要存在保险利益、只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大陆法系之观点(即所谓的同意原则)。而在我国,如上所述,学说普遍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也应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也将保险利益当作人身保险合同的根本要素来对待。很显然,我国的学说和立法是站在英美法的立场上的。然而正如本文将在后面阐述的那样,英国法的保险利益原则,是一种极其严格的金钱利益原则,在实际应用中造成了极为不合理的结果;而美国法中的保险利益虽然不限于金钱利益,适用范围比较广,但其判定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标准极不明确,故不能公正妥善地处理各种复杂多样的事例,难于确保法律的稳定性。本文的目的是想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几个主要国家保险立法的比较研究,指出英美法的保险利益原则所存在的不合理性,以此来说明在人身保险领域以采用大陆法的同意原则比较妥善。

二、外国立法例之探讨

(一)英美法

1英国法

众所周知,近代人身保险起源于英国。最初,英国普通法并不禁止人们缔结赌博契约,认为只要赌博契约的内容不违反公共政策,就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对于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也没有加以任何限制。然而这种法律政策使得不法之徒有机可乘,18世纪以后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赌博活动,以及为谋取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生命的事件不断发生。为了遏止这种赌博行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英国国会于1774年制定了人身保险法(LifeAssuranceAct)[注释],规定任何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利益关系的他人之生命或其他危险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否则,违反本法规定而订立的保险契约一律无效。自从该法公布实施以后,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这一概念开始出现于人身保险领域,投保人或保险契约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便被看做是人身保险契约能否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 然而,如何判定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根据英国判例法,以下三种生命保险被一律推定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无须为之举证,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丈夫以妻子的生命以及妻子以丈夫的生命投保的生命保险[注释].除了以上三种情况外,投保人或受益人必须证明自己对被保险人的生存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就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保险利益必须是金钱上的利益(pecuniaryinterest),而不能仅是一种精神上的利益。而且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道德义务,或者对于由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而可能获得的金钱利益之期待,也不构成保险利益。经过两个多世纪以来的判例积累,以下的几种人之间一般被认为具有金钱上的利益关系,一方可以以另一方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人身保险:(1)雇主与雇员;(2)共同债务人;(3)合伙人。此外,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地方政府对于该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具有保险利益[注释].但由于除了夫妻关系以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身并不直接构成保险利益,所以除非具有某种金钱利益,否则父母对子女的生命、子女对父母的生命都没有保险利益,彼此都不能以对方的生命投保[注释].因为根据英国判例法的原则,除了法院判决父母具有扶养义务外,在法律上父母没有扶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所以原则上子女对父母的生命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样,子女也不承担赡养父母的法律义务,因此父母对子女的生命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至于父母在子女的扶养及教育上所作的投资,其本身也不构成对子女生命的保险利益,除非父母和子女之间就抚养及教育订立了契约。但此时也并不由于对方是子女才对其有保险利益,而因为子女是债务人(debtor),所以才和作为债权人的父母之间产生保险利益[注释].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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