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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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保险代位权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依据。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经验,在保险代位权方面尚未有所总结。

保险代位权研究

一、引言

保险(insurance, assurance),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 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特有功能。 在保险制度下,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因为保险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为特定的风险所造成的特定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一般而言,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仅以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外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害为限。 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填补损害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和该第三人之间将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保险代位权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保险代位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 ,构成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上之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显然,保险代位权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依据。但是,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行使方法及其内容、代位权行使的保障和救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等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答案。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经验,在保险代位权方面尚未有所总结。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保险所涵盖的范围或者领域会日益广博,并同时伴随着更加突出的、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经济利益丧失的现象。如何充分发挥保险分散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消化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如何确保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因为保险给付所失去的利益得以复归,保险代位权的运用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正是基于这个目的,希望通过较为深入地分析和研究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行使要件、效力范围以及适用限制等4个方面,引起学术界更加重视研究保险代位权,以供保险实务和审判实务参考。

二、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

(一)保险代位权的目的

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 .保险代位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损害填补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而并不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 这项原则对于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价值的额外利益,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害负赔偿责任,且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财产实际价值的赔偿。因第三人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损害,已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

填补损害的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其所受的损害。但是,填补损害的原则并不表明: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时,或者第三人依照合同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时,除非被保险人不得向第三人求偿,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补偿。若发生第三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就被保险人的损害而言,被保险人可以分别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或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任何负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在被保险人向其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或者保险人有责任支付保险赔偿,并不构成第三人对抗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第三人不得在损害赔偿之诉中以保险赔偿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 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并不妨碍其仍然可以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既然存在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害实际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害的补偿。这种情形的发生,不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英国法院的古典判决认为,保险法的各项原则的坚实基础在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合同为填补损害的合同,并仅以填补损害的形式存在;合同本身说明被保险人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但是不能取得超过完全补偿以外的利益;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任何不符合这项原则的处理方式,都是错误的。 因此,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责任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应当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该第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当协助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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