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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补偿型人身保险的补偿方法

缪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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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式只适用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事先确定,或者只能事先确定的保险产品,该类保险产品统称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式,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法适用于那些补偿金额无法事先确定的保险产品。因此,与财产保险一样,应该属于损失补偿型保险,应适用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外偿方式。人身保险中某些险种适用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法,是由这些险种的特性所决定的。

摘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深入发展,人身保险产品的种类越来越丰富,其中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所占比重呈现出日益增长的趋势。然而,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产品的补偿方法未加以明确,导致保险人在该类产品的后续服务中困难重重,特别是在理赔服务中,当客户存在重复保险以及其他第三方在先给付的情况下,尽管大多数的保险条款已经明确规定了“若已通过其他途径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保险人承担剩余部分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但因为法律未明确规定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的补偿方式,使上述条款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从而理赔纠纷不断,导致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的经营似乎处于边缘地带,直接影响了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因此,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条款中可以约定除法律规定的形式以外,如果存在重复保险或者其他第三人在先给付等情形下保险金的给付方法。

一、保险的补偿性

从保险的起源及其风险管理的功能上看,保险事实上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这一制度通过对有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将风险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由于保险是一种“由大多数人分但少数人损失”的制度,涉及的只是纯粹风险,人们通过保险是不可能获得保险标的价值以外的收益的。即人们通过保险所能够达到的目的,是为了保持保险标的的价值水平或者最大限度地控制保险标的价值的下降,而绝不可能从中获取额外利益。因此,从资金的财务管理上看,将资金用于购买保险,所投资的是一种纯粹风险;而如果将资金用于其他具有获得可能的投资,则投资的是一种投机风险。这也正是保险与赌博及其它投机行为的区别所在。因此,经济补偿是保险经营的本质和核心所在。

二、保险的补偿方式

由于不同保险产品的存在,具体的补偿方式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根据不同保险产品的特点,从补偿金额确定的时间上划分,保险的具体补偿方式可以分为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与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两类。根据补偿方式上的这种区别,又可将保险产品划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和损失补偿型保险两大类。

所谓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指在某些保险产品的补偿上,由于这类保险产品本身的特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就事先约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应当补偿的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时,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式只适用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事先确定,或者只能事先确定的保险产品,该类保险产品统称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式,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给付保险金。根据这种补偿方法,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前,往往需要一个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的过程。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法适用于那些补偿金额无法事先确定的保险产品。该类保险产品统称为损失补偿型保险。对于某一保险产品,具体应该采取哪一种补偿方式,应该根据该种保险产品的性质而定。

三、人身保险的补偿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看,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使用的是“赔偿”,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采用的是“给付保险金”。当然,财产保险本身就是一种损失补偿型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在定损的基础上再确定应该给付的保险金额,适用的是事后确定保险金的补偿方法。使用“赔偿”是恰当的。但是,由于人身保险一般可以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类,它们有各自的特性,并非都是定额给付型保险、都适用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法。许多人身保险,如医疗费用型保险,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费用损失情况只有在治疗结束,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确定。因此,与财产保险一样,应该属于损失补偿型保险,应适用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外偿方式。《保险法》笼统的使用“给付保险金”的表述是不准确的。正是这种不准确的表述,导致长期来,许多人错误的认为人身险与财产险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前者适用补偿,后者不适用补偿。有些人甚至认为,由于“人身无价”,人身保险根本就不应该适用补偿原则。事实上,正如上面所述,经济补偿性是保险的根本目的和功能,保险金给付方法的不同不应该影响保险的这一属性。人身保险中某些险种适用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法,是由这些险种的特性所决定的。所谓“人身无价”,实则是对人的价值的一种误解,我们知道,尽管从人性的角度说,人身的确是无价的,但在市场经济中,作为经济主体的人的价值是可以衡量的,特别是将人身作为标的进行保险的时候,特定人的经济价值何以通过其创造财富的能力进行评估,并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指标进行量化。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正是通过对被保险人进行生存状况调查评估其价值,从而进一步确定其是否可保、或者可以在什么范围内承保。一般地,保险人绝对不会接纳一个创造财富能力很低的人投保的高额人寿保险。另外,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之所以会在投保规则中规定同一类险种某一投保单位的最高投保限额,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避免保险金额超过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从而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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