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手续费”实务问题探析--以一起保险商业贿赂案件的认定为例
“保险业务手续费”实务问题探析
--以一起保险商业贿赂案件的认定为例
聂勇
某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使本单位获得在该市进行建筑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以保费的35%作为手续费支付给该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处,该处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指定建筑企业到该保险公司投保,几年间,在帐外共收受手续费130多万元,建监处收受手续费是否属商业贿赂行为?
一、“保险业务手续费”商业贿赂案件取证认定
当前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环境下,受经济利益诱惑,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职权,以解决办公经费不足的名义,向保险机构索取保险业务手续费,使本应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堕落为权钱交易关系网,严重破坏和干扰了公平竞争秩序。2010年底中纪委转发了保监会严厉打击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行为的通知,特别指出“以违规支付手续费为重点”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笔者认为处理涉及“保险业务手续费”商业贿赂案件应从四个方面来判断和分析。
(一)判断是否具备保险中介资质
经营保险中介业务必须取得许可,不具备合法的保险中介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即可认定为商业贿赂主体。《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经办交强险、农业保险等社会公益性保险业务过程中,利用垄断资源、行政权力、政府采购等方式收受保险业务手续费的,应为受贿。
(二)判断是否利用职权便利条件。《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时,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建监处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帐外收受手续费130多万元,构成单位受贿罪。《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凡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利用职权或影响力等优势,指定或协助保险机构开展业务,而收受保险机构支付的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活动费、信息费、酬谢费等,应认定为利用职权便利条件。
(三)分析涉案主体责任承担
行贿受贿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关键看是否属单位意愿,如双方单位有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有指定联系人、主要负责人及职能负责人意愿等,综合考虑保险业务手续费的入帐方式、金额、用途等,掌握好涉案性质的确定和涉案主体的责任划分。
(四)分析贿赂与馈赠的界限
我国是礼仪之邦,有礼尚往来习俗,法律并未禁止亲朋好友之间的正当馈赠,但在涉及保险业务手续费商业贿赂案件中,当事人时常以此辩解,为此应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财物往来的背景、往来财物价值大小、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因素综合判断分析。
二、支付“保险业务手续费”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第393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时构成单位行贿罪。保险公司在展业中,明确“保险业务代理手续费”支付问题不仅可以规范保险代理市场秩序、控制经营成本、预防恶性竞争,也是杜绝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合作中进行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现象的重要措施,更是保险公司建立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的必然要求。
(一)支付主体方面
支付主体只能是取得保险代理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诸如本文中的某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处更是保监会明确“不得核准党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不得为其颁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保监会进一步明确不得向保险公司和有关单位以发文等各种形式,批准或者同意保险公司以代理等方式,通过党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揽、推销保险,并支付手续费或其它利益。
(二)支付协议方面
保险代理合作协议应明确规定代理险种、产品名称、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等。不得再签订其他任何超标准支付手续费等违法违规的补充协议。
(三)支付标准方面
任何险种的最高手续费标准在拟定产品费率时已经确定,因此支付标准不应当超过在保监会核准或备案产品的最高手续费上限。
(四)支付方式方面
保险公司应将代理手续费转账至代理机构的代理手续费结算专用账户或单位收入账户,不得转账到其他账户,不得向个人支付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科目据实列支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不得通过其他会计科目套取资金后账外支付。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不得预付代理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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