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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代签字问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庄固云琦
1.7K
前言:在保险业务投诉过程中,投保人经常以代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甚至索要银行利息。投保人签字不真实,意味着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此份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因此,投保人的代签字问题通常情况下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但是,若投保人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如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回执,接受保险公司电话回访、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等等,则应当视为对投保申请书代签字的事后追认,此种情况下应当承认保险合同法律效力。即使在代签字问题上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投保人亦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

保险合同纠纷中,代签字问题似乎是一块顽疾,困扰着保险公司、保险客户以及司法审判工作。在保险业务投诉过程中,投保人经常以代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甚至索要银行利息。代签字问题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吗?合同无效后,保险公司必然要退还全部保险费吗?以笔者多年从事一线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经验来看,也并不尽然。

一、代签字情况的具体分析

代签字问题分为投保人代签字以及被保险人代签字两种情况。投保人签字不真实,意味着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此份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除非投保人事后对保险合同效力进行追认,否则该保险合同应该自始无效。因此,投保人的代签字问题通常情况下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但是,若投保人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如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回执,接受保险公司电话回访、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等等,则应当视为对投保申请书代签字的事后追认,此种情况下应当承认保险合同法律效力。当然从证据角度讲,对电话回访录音证据的效力、投保人交纳保费系主观愿望还是被动接受划款行为等,还有待继续论证。

被保险人代签字也有几种情况:

(一)对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代签字行为一定导致合同无效,这一结论来自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属无效合同。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即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对不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存在被保险人代签字问题,该如何处理?从上面所说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难推出,前述保险合同即便存在被保险人代签字问题,也不能视为无效合同。

首先,此种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认定的无效合同范围。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从以上法律规定上分析,被保险人代签字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也不属于可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范围。

其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决定了其签字与保险合同效力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只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对象以及未来保险金的可能受益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签约双方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但为什么在《保险法》中又规定,对含有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呢?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如此规定主要源于保险合同本身所具有的“射幸”特征,为防止投保人以小搏大、蓄谋杀害被保险人以获取高额保险金等犯罪事件的发生,才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以死亡为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做了特别规定。

二、如保险合同存在代签字问题,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必然无条件返还保险费

目前审判实践中常以保险公司代理人存在展业过错,未能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笔者认为此类判决有失偏颇。即使在代签字问题上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投保人亦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因为保险公司通常在《人身保险投保书》首页印有明显的“投保提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本人亲笔签字,保险代理人任何与投保书、保险条款等书面文件相冲突的解释无效。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环节明确知悉本人签字的要求,反而实施此种行为,可以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也有这种情况,客户举证他人代替自己签字是经过代理人允许的,因此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代理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能被一概视为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是,在保险公司明确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要亲笔签署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前提下,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行为的信任,如仍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恐难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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