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会保障筹资方式的改革
本文就保险经纪公司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问题进行了分 析,论述了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认为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任务,并探讨了保险经纪公司的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问题。
现代保险业形成以来,保险业从未离开过保险经纪人。随着科技的发展、营销技术的进步,以及银行、邮政涉足保险领域,保险直销有增加的趋势,但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作为并未削弱。保险经纪人不仅进行保险营销,而且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评估、索赔,其行为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影响。保险经纪公司作为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一支生力军,其意义和作用已凸显出来,并已为人们所认识。但人们对保险经纪公司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本文就保险经纪公司的一些问题谈一些自己的认识,以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其第九条更是明确保险经纪人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由上可以看出,我国排除了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保险经纪的可能。
国际惯例看,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是非常普遍和正常的。我国排除个人从业的理由,有人认为我国保险业立于中国的国情,处于发展阶段、个人能力有限、承担风险的能力差、诚信体制尚未建立。也有人认为与人们对公司、团体的迷信,轻视个人的观念有关。以上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难以令人心服。保险代理人既然允许个人从业,上述理由同样存在,保险经纪人为什么不允许哪?
二、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注册资已支付保费,是一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从理论上讲,注册资已支付保费的要求越高,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就越强。
考察当今的经济现象,不难看出以下两个明显的趋势,一是对普通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是越来越低,其目的鼓励交易行为、鼓励创造财富的一切动机和机会。同时,允许采用授权资本制,即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允许于公司成立后发行或缴足。我国《公司法》修改也是遵循的这种原则和趋势。二是对于金融公司,注册资已支付保费的要求越来越高,门槛不降反升,其原因在于金融业关乎社会稳定,稳健经营为上。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十一条 规定,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而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冲突的。保险经纪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果适用公司法,10万元的注册资本即为已足,若适用《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则突破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需要高达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不具效力。在法律层级上,《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更低于作为法律位阶的《公司法》,其规定不得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有关主管部门本意提高保险经纪公司的准入门槛和稳健经营,而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额,初衷可嘉,但不能违反法律,因此应当予以修改。
三、保险经纪公司超范围经营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立法和实践来看,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有一个从严到宽的过程。在计划经济时代,经营范围不可跨越,企业严限在范围内经营,超范围经营不仅会导致严厉的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制裁,而且所签的民事合同也归于无效。经营范围成为企业不可逾越的鸿沟,成为套在企业头上的“紧箍咒”。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以来,对经营范围的限制逐渐采取宽容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经营范围不仅可由章程规定,而且可以变更,虽然还是登记,只不过是一种确认。在实践中,超范围经营所签合同也不再一律被判为无效。这直接影响着保险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在当今经济国家,经营范围是不可能完全放开的,它仍起着规制、指导公司经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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