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人身损害赔偿、补偿体系与商业保险功能发挥

[提要] 商业保险如何在社会损害赔偿、补偿体系中发挥功能 当前我国,社会基本保障的覆盖面和保障程度距离理想状态还存在着不小差距,侵权责任法仍然起着调节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导作用,意外伤害保险也是自我救助的重要途径,因此在社…
商业保险如何在社会损害赔偿、补偿体系中发挥功能
当前我国,社会基本保障的覆盖面和保障程度距离理想状态还存在着不小差距,侵权责任法仍然起着调节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导作用,意外伤害保险也是自我救助的重要途径,因此在社会损害赔偿、补偿体系建设中,为商业保险留出了较为广阔的空间。而商业保险在其中应该如何定位,如何发挥功能和优势呢?
我们分层次分析如下:
一、社会安全保障层次
在医疗保障方面,商业保险的空间其实很大。
原因在于:
其一,由于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尚处初级阶段,从政府财力和医疗条件来看,“广覆盖”尚属工作目标,一些特殊的社会群体(如灵活就业者、儿童等)是缺乏社会基本医疗保障的,客观上存在保险的需求;而从社会责任来说,也应当引导他们在没有获得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投保商业健康保险。这一类型的商业保险虽然不是国家社保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称作为基础性保险,因为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一样,它所要解决的也是特定人群的基础性医疗保障。比如,各保险公司开办的学生某保险,为幼儿直到大学生提供了意外和疾病医疗保障,深得广大家长和教育系统的认同;而重庆“城口模式”的外出务工人员商业保险,为数十万医疗保障归属不明确的农民工提供了意外和医疗保障,得到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和首肯,并迅速在全国得到推广。
其二,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服务。实际上,无论是美国健康保险公司的“管理式医疗”,还是国内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的“湛江模式”,都有力地说明:商业保险在经办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上有机制优势、技术优势、服务优势和成本优势。商业保险公司可提供方案设计、咨询建议、委托基金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健康管理等专业服务,系统化地解决经办管理类业务。
另外,基本医疗保险还有一项重要原则——保基本,也就是说,在基本医保之上,各地区、各类企业、各类人群还存在着差别化的健康保险需求。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各个地方政府的财力状况,各个企业的医疗保障需求,开发出各种形态的补充型健康保险产品或管理模式;同时,针对个人投保人,推出与其参加的社会或团体保险相对接的个人健康保险,以契合多元化健康保障需求。
由此看来,商业健康保险可以非常灵活地嵌入到社会医疗保险之中,无论是医疗改革进程中的哪个阶段,都仍然存在着对商业保险或商业保险运作机制的客观需求,商业保险的最终目的并不是要与社会医疗保险争夺资源,而是和谐共生,共同实现国家“顶层设计”的医改目标。
二、无过失补偿层次
首先,严格来讲,我国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属于过失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无过失补偿责任相结合的混合型责任保障,但从发达国家的发展趋势来看,特别是随着我国交通事故特别基金的建立,交强险将逐渐走向无过失补偿制度。尽管通过立法强制,它已不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但经办此项业务的主体——商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领域,仍然为社会损害的补偿,发挥了主导性作用。
其次,在工伤保险领域,由于我国的工伤保险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国家保障和企业赔偿相结合”,因此在一些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例如5至10级的工伤伤残),将由用人企业支付补助金,用人企业便存在转移风险的需求,这为商业保险公司开办各种不同保障水平的补充工伤保险提供了良机,通过与社保部门开办的工伤保险无缝对接,保险公司可以为职工的工作安全提供完备的风险保障。
其三,通过与台湾地区无过失补偿体系的比较,我们发现在疫苗接种、药害救济等方面,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补偿制度。目前,疫苗风险、问题奶粉风险、药品风险事件频频曝光,而且从发达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这些风险似乎是难以完全杜绝的。台湾地区的做法是卫生主管部门按量代收“捐款”以及接收社会之捐款,从而建立一个专项基金计划。然而在我国,相关领域的社保尚未建立,商业保险在其中完全可以做相关的探索和尝试,例如倡导地方政府建立类似基金,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基金并代政府履行职责等,目前保险公司代处理“问题奶粉”后续事宜,已经具备这种模式的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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