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及其监管
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及其监管
摘要: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偿付能力直接影响自身的经营与长远发展,而且与整个经济的正常运行及社会稳定都有紧密联系。本文主要从偿付能力的组成分析各组成部分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增强保险业偿付能力的措施以及如何对保险业偿付能力实施监管。
所谓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保险责任的经济补偿能力,即偿付到期债务的能力。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一般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完全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即最低偿付能力;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发生超常年景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偿付能力。由此,我国对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也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正常层次的监管,即在正常年度里无巨灾发生时,对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是否适当、公平、合理,资已支付保费是否充足,各项准备金提取是否准确、科学,单个风险自留额的控制情况等进行监管,以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二是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它类似于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在发生巨灾损失时,由于实际的赔付超过正常年度,投资收益实际值也可能与期望值有偏差,因而按正常年度收取的保险费和提取的准备金无法足额应付实际的赔款,这就要求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监管。
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有着与一般企业不同的特点。由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在时间上的不对称性:保险公司先获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在未来约定事件发生后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先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将来才能享受获得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所以,倘若保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的问题,由于大部分保险合同尚未到期,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保障,蒙受经济损失,同时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将无法维持,进而对整个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也会产生巨大的冲击破坏作用。所以保障和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已成为保险监管工作的核心内容。
一、偿付能力的主要内容
(一)资已支付保费。公司开业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已支付保费数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已支付保费是保险公司得以设立和运作的基础,设立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资已支付保费。足够的资已支付保费,是保障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条件。保险公司承保的业务属于风险性业务,在公司开业初期应当具有充足的资已支付保费作为保险赔付的基础,否则,保险公司有可能因为开业初期的保险赔付而倒闭。这就说明保险公司的资已支付保费是其积累资金的坚强后盾。资已支付保费既可在保险公司重组和清算时提供所需费用,又可以减少被保险人或债权人在清算时的损失。因此,各国法律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都严格规定了最低限额。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两亿元。但此限额只适合对刚开业公司的偿付能力控制,对老公司作用有限。其主要缺陷有:(1)未考虑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风险性;(2)未考虑保险公司不同业务种类中隐蔽的风险;(3)很难区分出保险公司的优劣,无法为保险监管部门提供有利的信息。
(二)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处理未到期责任和末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保险公司的各种责任准备金有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目前看来比较合理。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我国采用1/2法提取。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便于操作,但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1/2法对于保险合同签订的不均匀虽然不合适,比如上年保险费有3/4是在9月份之后收取的,按1/2法应在本年度6月底终止责任,但上年9月份之后的保险单提前几个月作为上年保险公司的收入结转,使本年度风险加大。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的提取,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只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对估算范围及方法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务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常被当成利润调节器。如经营业绩好的公司为了隐瞒利润,推迟纳税,高估多提;经营业绩不佳的公司为了骗取保户和股东的信任,有意不提或少提,增大了经营风险。另外,实务中的估算方法不够科学,统计制度也不够规范、健全,准确性较差。
保险方案
热门文章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