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
内容提要: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与财产保险的施救费用在性质及范围上截然不同,责任保险中不应存在单独的施救费用问题。保险公司在设计条款时对此应慎重考虑,而不应简单照抄照搬财产损失险的做法,以免增加实务操作中的困难。
关键词: 责任保险 施救费用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曾有一句名言:“危险呼唤救助。痛苦的呼喊是对救助的召唤。”(Danger invites rescue.The cry of distress is the summons to relief.)[1]也就是说,无论什么情况下损害发生之后,施救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本文探讨的不是施救的必要性,而是施救导致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习惯上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承担这种费用的目的在于充分调动被保险人施救的积极性,以防止不恰当地造成损失的扩大。
目前,对于责任保险中是否存在“施救费用”以及应如何处理这一费用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只包括以下两项内容: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2]“施救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依法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一部分,不应单独作为一项赔偿责任。但也有人认为,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分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3]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条款,有的将“施救费用”单列为保险公司的一项赔偿责任,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近年开发的公众责任保险、餐饮场所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等。有的则未将施救费用单列,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施救费用就不是一个单独的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与第三者损失金额相加不得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传统的责任保险产品,如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条款也未将施救费用单列。笔者认为,理论及实务上之所以会对这一问题产生上述分歧,根本原因在于对施救费用概念及《保险法》第42条适用范围理解的差异。
二、施救费用的概念和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施救费用,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构成施救费用需要以下几个要件:
(一)必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
施救费用产生的前提是承保危险必须已经发生,或者说保险标的已处于危险之中,而非仅仅是担心很可能会发生危险。这一要件使施救费用与防灾费用相区别。凡在灾害、事故发生之前支出的费用即属预防性质,保险人不予负责,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灾害、事故虽未发生,但已接近发生而施救刻不容缓,为了避免保险财产遭受更大的损失,采取保护保险财产的紧急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事后证明是及时有效的,应视同施救费负责予以赔偿。如保险财产因抗洪抢险而搬动,事后原堆放地点又确被洪水所淹,其搬运和搬回的费用以及被抢救保险财产在最近安全地点的存仓租金都可负责赔付。另外,这种保险标的所处的危险必须是本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亦即必须是保险人应负责的风险。如果发生的危险不是本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或者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是本保险所应补偿的,对保险人来说,施救费用当然也就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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