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发展历程表明,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是维护金融业稳定的重要制度性安排,更可以有效激励金融机构保持充足的资本、约束自身高风险行为,是对一般意义上的金融监管构成的一种机制性补充。中国应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安全网。在制度设计上,通过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必要的功能,加强制度的正向激励机制,减少道德风险。
关键词:联邦存款保险;金融稳定;金融安全
美国是当今世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最早、运行机制最为完善的国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FDIC)成立迄今72年来,历经金融危机与来自各方面的挑战,成功地维护了美国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持了公众对金融行业的信心,也使美国金融霸主的地位得到了巩固和加强。
一、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成立于1933年的FDIC,总部设在华盛顿,目前在全美设有6个大区办事处和80个分区办事机构。其中,大区办事处向总部负责,分区办事机构向大区办事处负责。它们按照国会法案,在全美境内为银行和存款机构提供存款保险。
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在成立后的72年中,不断改进并日臻完善。20世纪80年代及90年代初,美国银行业和储贷协会爆发了大规模危机,这场危机不仅暴露出银行体系的脆弱性和美国金融监管的不足,而且事后分析发现由存款保险机构制约权力的缺乏所引发的道德风险也是导致这次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美国开始意识到银行监管体制及存款保险制度方面的缺陷,随开始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改革,赋予存款保险公司以更大的权力。其主要的改进措施包括:扩大FDIC的援助方式、限制实行大银行不能倒闭政策、引入立即纠正机制和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制度。
FDIC成立之时具有重组和经营破产银行的权利与代替破产银行理赔的责任,但处理内容与方式都较为单一,后逐渐尝试新的处理方式,如1968年首次采用收购与承担方式处理破产银行。1982年以前存款保险机构应付银行倒闭的权力受到限制,面对20世纪80年代存款机构尤其是储贷协会倒闭率增长问题,存款保险机构几乎束手无策。1982年通过的《加恩—圣—杰尔曼存款机构法》加强了存款保险机构应付银行倒闭的权力。 1987年《平等竞争法》赋予存款保险机构更大的权力,允许对有倒闭危险的银行进行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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