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近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逐年上升。作为审判机关,务必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将保险公司直接纳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之中,以提高审判效率和保证审判质量,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公司参加(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性
我国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时候,通常做法如下:首先由肇事者(包括机动车驾驶者和机动车所有者)赔偿相关费用给受害者;肇事者赔付完毕后,然后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给肇事者。其中实际包含了两起纠纷在内,一是受害者与肇事者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就是肇事者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其结果是,一起事故,两起纠纷,既费时,又耗财,因此法院以往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存在不少弊端:
1、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耗费当事人的钱财
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情况下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项并不能较快、顺利地得到解决,主要是因为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对哪些费用(事项)应当理赔,及按怎样的标准计算理赔款很难达成一致;即使达成一致,也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才能理赔完毕。而肇事者在未拿到理赔款之前是很少愿意自动付给受害者赔偿费用,如果,一而再地拖下去,那么受害者会在得不到赔偿费用的情况下愤然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者赔偿费用。当肇事者拿着法院的判决找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又可能对法院判决所确认的费用有不同的意见而不肯赔付,致使肇事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结果造成一起事故两次官司,短则半年,长则一年、二年、三年不等。官司打完了,人也疲倦了,钱财也耗得差不多,实在得不偿失。
2、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某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主动履行赔付义务,而在受害者将其告上法庭时,不是积极地筹款及向保险公司理赔,而是在诉讼之后,外出躲避,致使受害者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后无从执行,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有的受害者不知道在不能追偿肇事者的情况下,还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即使受害者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将应当赔付给肇事者的理赔款直接付给自己,但由于肇事者外逃避责时将有关理赔的手续和证据携走,保险公司因为缺乏理赔的手续和有关证据而不肯赔款给受害者,即便受害者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最终也可能因受害者手中的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3、不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
在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肇事者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关事实和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等事项,这是不容置疑和更改的。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对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相关事实及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等均有不同意见。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受害人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法院最后也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对王某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当肇事者手持法院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即使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王某伤残七级有异议,也不能申请重新鉴定,这就间接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正当权利。此外,由于保险公司未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非当事人之一,因而,即使保险公司对该损害纠纷的判决结果有不同意见,也不能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在有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肇事者与受害者)往往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他们进行调解时,肇事方考虑到反正保险公司会赔款,因而放弃许多的权力和利益,与受害者达成和解。肇事者在调解过程中放弃的权力和利益,就有可能部分地放弃了原属于保险公司的权力和利益。因而,在后一个诉讼即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中,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分歧就会加大,很难达成和解。这样既不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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