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保险中介人制度模式及启示

保险中介人制度是典型的“舶来品”。了解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中介人制度的特点,比较分析不同制度模式下保险中介人制度的运行效率,有助于建立健全我国的保险中介人制度,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发达国家的保险中介人制度中,英国、美国和日本的保险中介人制度各具特色,代表着三种不同类型的保险中介人制度模式。本文将在介绍这三个国家的保险中介人制度的基础上,对保险中介人制度模式进行比较,并分析其对我国建立保险中介人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发达国家保险中介人制度模式的特点
(一)英国保险中介人制度模式的特点
英国的保险业历史悠久,其保险中介人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形成了鲜明的特点:
1,英国保险中介人制度的典型特点是以保险经纪人为中心。由于英国是现代海上保险最古老、最发达的国家,国民的风险观念和保险意识强,在英国立法及国民习惯等的影响下,保险经纪人先于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产生,进而形成了以保险经纪人制度为中心的保险中介人模式。英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最为完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影响巨大。
2.在保险业务的市场分割上,保险代理人充当了寿险市场上的主要角色,而在非寿险领域,则是保险经纪人控制了约2/3的市场,尤其是再保险业务和劳合社承保的业务,都是保险经纪人在运作。同时,英国的保险中介人制度采用了两极化原则,即寿险代理人与经纪人二者不能兼营,保险经纪人只能从事保险经纪业务,而保险代理人则只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3.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的宏观监管力度不同。英国的法律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最为严格,适用的法律主要有1977年颁布的《保险经纪人 (注册)法》、《保险经纪人行为法》、英国保险人协会的《实务法》及《金融服务法》等,其中对保险经纪人的资格、职业行为、授权范围等有详尽的规定。对寿险代理人的监管则相对而言较为宽松,例如无特别的规定限制寿险代理人销售非寿险产品等。另外,保险公估业务在英国法律上不属于保险监管范围,而受一般的代理法管制。
4.保险中介人的行业自律较强,且行业自律组织分工较细。英国政府的贸工大臣享有对保险业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的权力,其监管机构侧重于对保险公司的管理,而对劳合社则依据专门立法赋予其自律的权利。保险经纪人协会不仅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还代表保险经纪人参与同政府、其它保险组织及商业机构进行的谈判。此外,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行业自律组织严格分开,保险公估人则由英国特许公估师学会监督管理。
(二)美国保险中介人制度模式的特点
美国的保险业在发展初期受英国的影响较大,但其后逐渐形成了自身的发展模式,其保险中介制度模式也与英国的模式不同。美国的保险中介人制度模式有以下特点:
1.美国的保险中介人模式是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相结合,并以保险代理人为主的模式。很多保险经纪人都是从保险代理人发展而来的。
2.在保险业务的市场分割上,寿险业务主要由保险代理人办理,保险经纪人的作用在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在财产与责任保险中次之,在寿险中又次之。
3.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没有严格分开。在美国,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有时难以区别。例如,有些人寿保险业务中的保险经纪人本身就是保险代理人,之所以称他们为保险经纪人,是因为他们将业务安排给多家保险公司。而且,寿险代理人既可以是专用代理人,也可以是独立代理人。
4.在保险中介管理方面,既强调政府监管,也重视行业自律,全国注册的代理人和经纪人协会、保险协会、公估师学会等自律组织都对保险中介行业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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