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
论文提要:保证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领域上的一项新业务,目前,除了具有指导性的《保险法》之外,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范这一合同引起的纠纷行为,因而,本文对保证保险合同所属的合同分类、涵义、特征及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进行责任认定和法理思考,提出一些完善保证保险合同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得到提高,过去哪种拍胸膛的说法“我敢保险不出事”、“我叫你做的事百分之百保险”,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已经所剩无几。一方面,自愿花钱“买保险”的做法越来越多的公民见之于行动中,有买人的生命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的;有买处于静态中的房屋、车辆、船舶、等有形的财产保险的,也有买无形的权利与责任,以及处于运动中的财产的保险的。另一方面,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程序或由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行政法规或命令,实施强制保险,即法定保险,如旅客保险、雇主为员工保险、机动车船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再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人因一次巨大事故发生而无法履行支付赔偿义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即按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次序不同,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以上三方面的保险,是保险分类中最常见的几种。 然而,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必须对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的结果。即签订保险合同。依照不同的标准,保险合同可作不同的分类:一是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与否,可以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二是依据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三是依照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不同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四是依照保险标的是否单一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五是依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六是依照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在这六大类的保险合同中,也可分为不同的小分类,笔者仅就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保险合同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及其主要特征
要对保证保险合同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进行科学界定和熟悉其基本特征,否则,一切的探讨都是徒劳无益,枉费心机。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出现的时间较晚,该类合同与相关民事合同关系如何,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合同,而与之相关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担保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具有独立性,应适用的法律是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
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在学术界上也有不同的说法,有的甚至将保证保险合同说成是“担保法上的保险合同”;在合同的分类上,也是众说纷纭,有的将其归于有形的财产保险合同类,有的将其归于无形的财产保险合同类,等等。笔者赞同属于无形财产保险合同类,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保证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这类合同还可以分为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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