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在剖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基础上,详细地分析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五个条件,并初步地探讨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涉及的时效问题,试图对其作一个系统全面的论述,使从事海上保险业务的有关人员对其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以期对他们的工作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代位求偿;债权转让;行使;时效;海商法;海上保险
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其中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⑴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⑵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
代位求偿是债权让与的一种,因清偿而发生。作为清偿人的第三人或共同债务人因清偿债务而处于原债权人的地位,从而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权。但代位求偿又与一般的债权让与不同:首先,它是法定的而非如同一般债权让与,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的契约行为;其次,它的行使无须通知债务人,而非如同一般债权转让须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第三,代位求偿权人所得以其赔付额为限,而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则无此限制;第四,原债权的瑕疵及于代位求偿权人,而一般债权转让人对该债权负瑕疵担保。
代位求偿制度根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督促和鼓励债务的履行。其在确保债权及时得到实现的同时也防止了债务人逃避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法中设立代位求偿制度,不但充分发挥了保险的保障功能,而且可防止被保险人违反损害补偿原则获得双重赔偿;再者,通过保险人的代位追偿,防止了第三方责任人借保险赔偿而逃避了法律责任,从而维护了法律秩序,也符合侵权制度的法理。实务中,通过代位求偿,一方面,被保险人可从向第三方责任人的索赔中解脱出来,及早从保险人处获得损失赔偿,从事自己的商业活动;另一方面,保险人在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后,也可借助代位求偿取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需说明的是,代位求偿制度不适用于以给付为特点的人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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